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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處方箋相關規定

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4條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十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

前項保險對象如預定出國、返回離島地區、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或罕見疾病病人,得於領藥時出具切結文件,一次領取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給藥量。

 

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

(一)收取金額如下:

 

(二)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免自行負擔門診藥品費用:

          (1)接受牙醫醫療服務。

          (2)接受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所定論病例計酬項目服務。

          (3)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者及身心障礙者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開藥二十八天以上)。

          (4) 持西醫基層醫療單位及中醫門診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開藥二十八天以上)。

          (5) 持醫院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二次及第三次調劑(開藥二十八天以上)。

三、本院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再調劑時,不收取掛號費。

四、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在本院領藥者不需掛號,請持健保卡至門診計價櫃台編領藥號,再至門診藥局領藥,本單遺失恕不補發,請重新掛號就醫。

五、本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時間依處方箋之領藥期限辦理,逾領藥期限則不再調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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