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me images has been designed using resources from Unsplash & Pixabay & Pexels & Freepik and some icons from Flaticon
跳到主要內容
:::
:::

動靜脈畸形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心得

動靜脈畸形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心得

陽明大學實習醫學生 林東彥

前言

  現代社會經濟結構之勞動關係,勞工組成佔社會多數,為穩定社會的一大立基。相較於經濟優勢的雇主來說,政府明文規定用以保障勞工的權益免受侵害,勞動基準法於1984年應運而生。勞動基準法不僅僅保障勞資雙方的權利劃分還有薪資、工時、休假、解雇與職業傷病之規範;為避免勞工在職場上因公而所需要負擔的身體、健康名譽等之風險,其中當然包括因職業所蒙災害的補償辦法。

  據勞基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進一步而言,如何能夠判定職業災害,世界衛生組織(WHO)按標準做出定義,將職業相關疾病或症候群歸納為下列四大類:(1) 明確由職業引起之疾病; (2) 職業為許多致病因中具有因果相關者; (3) 職業為複雜致病因中的影響因素者; (4) 職業為既有疾病之加重因素者。其中,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審查。若依上述職業災害之分類,除了部分可以明確定義與所從事職業和傷害有因果關係外,其餘仍是藉由主觀認定而做出結論。更且,若按許秀光「職業災害撫卹實務」:「職業災害補償的精神,不在對雇主的處罰,而是填補勞工因受害的經濟損失,或其家屬生活照顧,是一種救濟行為,亦是社會福利措施的延伸。」如此論定傷害與所從職業是否有直接的對應關係,宜審慎檢視,應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

 

事件經過

  護理師甲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A醫院,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工作,於99年10月間已懷孕30週。甲於99年10月27日輪值夜班時,因頭痛、嘔吐不適,併發「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下稱「係爭事故」),於99年10月30日開刀取出血塊,雖經手術及住院治療,仍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及管路存留,甲之先生向勞保單位以職業傷害為由申請失能給付,勞保給付後,另向A醫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甲主張(代理人:甲之夫)

  甲於99年10月間已懷孕30週,A醫院明知甲產期將至,仍因病患人數增加而排定甲夜班工作,並長期要求護理人員加班,故甲自99年 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應休假而未休假之累積時數由原本68小時累積達135.5 小時。甲因A醫院對於加護病房人力不足情形未為改善及適當配調支援,致使長期精神緊張及工作疲勞累積下,於99年10月27日輪值夜班時發生事故,致使甲目前仍處意識不清管路留存之狀態。

被告 (A醫院) 主張

  A醫院對於護理人員之休假係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惟基於工作性質,係採用輪休方式,在計算放假時數,以每週16小時為基準,如遇國定假日,亦依規定擇日放假。甲於99年5、9、10月與各前 1個月相較工作時數略有

增加,惟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況依A醫院加護病房99年1 月至12月病房統計資料所示,99年10月份住院總人日數與該年全年平均數值,並無明顯增加;病人進出加護病房之週轉率亦低於該年之數值;護士與病人之比值,亦與該年之平均數值相近,顯見A醫院加護病房工作量並無明顯增加之情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A醫院之工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甲主張依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定系爭事故屬職業病,惟該委員會係採委員制,其議決之過程係以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而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多為病人與家屬之囑述,非甲真正之病情,況系爭事故業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2次否決後,於第 3次評議始因政策權衡而議決通過。

  更且,甲所患動靜脈畸形,屬罕見疾病,多屬先天性疾病,顯見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病,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依醫學文獻記載,甲患有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其血管破裂機率甚高,又若該患者於懷孕期間,血管破裂機率極高,足認系爭事故發生與甲之工作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發生隔日,甲之家屬為確保胎兒之安全,未於當日第 1次緊急手術時為根本性治療,遲至99年10月30日始開刀取出血塊,故甲所生之損害,與其延遲開刀非無相關。

 

雙方爭執之事項

(1)甲所患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是否因執行職務所導致?

法院判斷:甲顱內動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等病症,係懷孕期間,工作量增加,造成身體不堪負荷,屬因執行職務所致。參諸A醫院之護理人員每週工作時間表,員工之備註欄內幾乎均記載累積未休假,而甲自至98年12月至99年10月均有累積未休假時數,且時數甚多,有醫院護理人員每週工作時間表可稽。且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前揭疾病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被告雖抗辯前揭鑑定報告係經過 2次否決後始通過,屬政策性通過,且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為病患囑述,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顯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惟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設立之意旨,本因職業疾病判定不易且爭議較多,故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應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之鑑定。故而,本件第1次書面審查因部分委員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無法作成鑑定;經補正資料後,第 2次書面審查亦未達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仍無法作成鑑定決定,遂於102年4月19日召開會議審查,而經出席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2分之1,作成鑑定,認系爭事故屬執行職務所致。足見,前揭鑑定之作成,係按照法律規定之程序進行,2 次書面審查均無法作成決定時,開會審查,經委員投票決定之,被告僅據此推斷通過為職業疾病屬政策性考量云云,顯屬推測之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被告臆測之詞,推翻前揭鑑定報告。又甲於懷孕產檢期間,產檢紀錄均無妊娠高血壓現象,有B醫院10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該院職業醫學科 100年4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記載婦人甲因加班時數、照護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情形明顯增加,應足以造成短期及長期工作的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積,在無其他外商或非工作相關之外在環境因素下,應可判斷為與職業相關等語,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告抗辯此為病患囑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應屬無據。更甚之,被告抗辯原告現昏迷意識不清與未於事發隔日立即為根本性治療,遲至99年10月30日始開刀取出血塊非無相關,然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臆測之詞,即採為憑。甲前揭傷害確屬職業疾病,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

 

(2)甲得否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法第 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額為何?

法院判斷: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執行職務所致,而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3)甲之夫、女、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甲因前開傷害致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尚須由其夫扶養其女;其女年幼即無法享受母愛;甲之父母,原可享受含飴弄孫之樂,因其遭受前揭損害,頓失所依,渠等之親情勢必遭重大打擊,生活扶持亦將加倍付出,其所受不利益,殆可想見。是故分別基於甲之配偶、子女、父母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應可認定。

 

(4)被告抗辯原告等5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法院判斷: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經查,原告於收受勞工保險局之保給傷字函時,始知悉系爭事故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災害,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時效應自知悉損害發生、賠償義務人及他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是原告自102年5月始知悉其罹病係職業災害所致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5月始起算。而原告於103年4

月15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法院判決:

  A醫院應給付甲新臺幣1617萬8408元;甲之夫60萬;甲之女50萬;甲之父65萬;甲之母65萬。

 

討論

職業傷害認定:前言所提不論是世界衛生組織所提出的四大原則,或是職業上害鑑定委員會審理的結果,不免都參雜有主觀認定的事實,如何用一客觀的標準判定甲之腦血管傷害係受職業工作所導致。試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提的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作一討論。藉其導論所提之論點,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的論述,則和法院之判決相同,A醫院以動靜脈畸形瘤為先天疾病,本質上易破裂之論述反駁,假設要認定其為職業所造成的傷害,則應該從加重疾病進城的因子作一討論,而分追究其原本所有之腦血管疾病。因此,更進一步,我們應探討加重因子所扮演的腳色,在此指引內所提出,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 作的條件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發,由此可知,此一因素為一要點。而評估工作負荷情形按照指引則有幾個可考慮之變因,(1) 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當遭遇事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病 (2)  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3)  長期工作過重: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有兩標準,其一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因此,探究本案,排除第一點之意外事件,第二點之論述,小夜班較其他班種相對可能較為輕鬆,懷孕婦女可能自動申調固定在此時段上班,又加護病人病人周轉率沒有明顯提高以及護士之病人比無相對減少之情況相比,應是沒有短期內工作過重之因素。就長期工作過重來看,若A醫院所稱之婦人甲工時符合勞基法之規範,意即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之加班時數,在這樣的限制之下,都不會超過長期工作過重之定義,因此,若職業傷害的前提是須要有工作負荷過重的情況產生,則因為此一前提的辯證仍有待釐清,是否可以將這樣的因素納為職業傷害的範疇,仍不應過於武斷。

舉證所在,敗訴所在: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司法案件審理講求證據,因此,若無法有強而有力的事實佐證,則無法為自己做出辯護。就此案件作一論述,其中提到的有二,其一是動靜脈畸形屬先天疾病,就醫學文獻上客觀的統計數字,懷孕此事,因為孕婦本身的身體條件改變,可能會使動靜脈畸形瘤破裂風險提高。但是,無法有強而有力的事件佐證所從屬之職業與出血這件事情有絕對相關,證據不足。其二、被告提出延遲開刀可能是造成甲意識不清管路留存之一原因,而法院判決為A院無法提出提前開刀可能會降低其恢復意識改善認知功能之狀態,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可能會有差異,證據薄弱不足採信。這兩件事情都是無法經由實驗所再現而成的,提出具體事證難上加難,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這樣的做法是否公正客觀,或許有討論辨明的空間。

 

心得

  前後矛盾:法律,乃以條列的行文規範特定行為,旨在保障個人權益及促進全民福祉。相信司法案件的審理都是應該公平的依憑法理所做出之公正判決。雖然片面單看判決書難免有疏漏及偏頗之處,因此,若是僅由判決書作出個人對此事件的主觀看法可能有失公允。不過,裁判書為一重要的書面審議結果,應更仔細謹慎的書寫並詳實記載。在此篇判決書當中,不乏前後矛盾之段落,如被告對於職業傷害的判定其實是存疑的,而這個部分在判決書中,卻被歸結在兩造雙方之不爭事實當中,應屬明顯謬誤。再者,私用自身淺薄的法學常識判斷,按法律所立之基礎,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因此,若有法源依據者,則應以法律之位階高於法官心證。既以當事人之工時在勞基法的規範之下,仍以其工時過長為由作出判決。況其法律判決首重客觀因素,當其提出客觀因素如動靜脈畸形瘤於懷孕週期時破裂風險較高,但又以此醫療情形需因個體差異而有所區別的主觀說法駁斥,是難以取信於人。

 

  司法要公正:司法判決理應公正保持中立,若以前述職業傷害的補償為福利措施的大傘底下而言,這樣的審判及訴訟是否流於形式,那可就見仁見智了。想到了徐自強的判決。因為無法提出明確的不在場證明而蒙受冤獄,司法花了20年的時間還他清白以及公道。法律縱然站在毋枉毋縱的高度裁決,整合證據、再三推敲以及法官之心證,都是司法判決中相扣的環。我們期待司法中正清明並給每一個受審的人合理的解釋,今日的司法,我想,正義還在路上!

最後更新:

回到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