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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簡介與美國之判決案例(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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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簡介與美國之判決案例

身障重建中心研究員  王世仁

 

-此為下篇,上篇請見學訊電子報第61期-

 

三、設計專利的非顯而易見性之認定

1. 案由

本案為2019年9月26日CAFC審理的Campbell Soup Company v. Gamon Plus, Inc.[1],系爭美國設計專利D612646(下稱646專利)的名稱是:重力進給式配送之展示(Gravity feed dispenser display),說明書中只有唯一的圖式(如圖三),而請求項則為:如圖所示和描述的一種重力進給式配送之展示的裝飾設計。

本案上訴到CAFC的一造,向專利審判暨訴願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PTAB)提出多方複審(inter partes review,IPR),主張本案系爭專利之不可專利性,因為對照美國專利D405622號設計專利(下稱622專利)與英國2303624申請案(下稱624申請案)來看,646專利是顯而易見的。其中622專利是一種展示架的外觀設計,其指定代表圖如圖四;而624申請案則是一種配送裝置,揭露出蜿蜒的傳送路徑和透過重力來配送的圓柱型物件,圖五顯示出624申請案的整體結構。

PTAB認定不管是622專利或是624申請案,都與本案系爭專利沒有足夠的相似性,不足以構成適當的主要引證案(proper primary reference),因為沒有建立出不可專利性的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因此IPR不予立案。

2. CAFC合議庭判決

CAFC在判決書中引用先前的判決,重申美國設計專利根據專利法35 USC §103在顯而易見性的最終探究(ultimate inquiry),就是所請求保護的設計對於設計該類物品具有一般技藝的設計人員,是否為顯而易見的?要確定具有一般技藝的設計人員是否會結合先前技藝的教示,來創造出如請求保護設計的整體視覺外觀?而事實的認定者首先必須找出真實存在的單一的引證案,其設計的性質基本上要和請求保護的設計相同。找出主要引證案的步驟,必須先辨識出請求保護設計整體所產生的視覺印象,以及確認該單一引證案是會產生基本上相同的視覺印象。

PTAB認定622專利不是適當的主要引證案,尤其622專利並沒有揭露出在展示架的物件,像是尺寸、形狀和擺置,622專利雖然與請求保護的設計有相似的空間關係,但並沒有揭露出在標示區域下方的圓柱形物體。如果在比較之前,添加一假設性的罐子到622專利是不適當的,因為這樣的設計不是真實存在,而且添加罐子的修改是會對整體設計有顯著的影響。

上訴人則主張:實質的證據並沒有支持PTAB駁回622專利作為主要引證案的認定,尤其有難以推翻的證詞(unrebutted testimony)顯示,具有一般技藝的設計人員會了解622專利是設計用來擺設圓柱形的物件,該專利首頁所引證的七筆文獻中,就有六件文獻是用來配送圓柱形物件,故上訴人認為PTAB駁回的理由說要去修改622專利是不適當的,622專利引證案與本案系爭專利所要傳達的是基本上相同的印象。

而專利權人主張PTAB的駁回理由為正當,因為622專利欠缺實質修飾,與本案系爭專利沒基本上相同的設計性質;尤其如上訴人所爭論的添加罐子,根本是後見之明,是不適當地應用實用專利的原則以及誤導設計作品!也就是說,專利權人先是爭論說622專利並沒有顯示或描述其所展示的物品;再則,本案上訴人將622專利添加一假設性的圓柱物件,係基於不相關的實用專利的原則,有後見之明的偏差,622專利根本就沒有建議出其所展示物品的外觀。

CAFC在判決書中提到,本案呈現的是不尋常狀況(unusual situation), CAFC改判PTAB對於622專利並非主要引證案的認定,其改判的理由,是因為兩造就本案中系爭專利與引證的622專利,都是用來配送罐子,以及罐子是可用在系統中皆無異議,而兩造只有爭論系爭專利與引證專利可以展示罐子的尺寸。CAFC 從整體相似度來看,引證案和系爭專利只有些微的差異性,因此不會導致去認定622專利不能成為本案系爭專利的基本相同之視覺印象,尤其兩造都沒有爭議說引證的622專利是用來展示圓柱形物體,根據這些事實,PTAB認定622專利不是適當的主要引證,是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的。

不過參與審判的CAFC Newman法官則是提出不同意見書,Newman法官引用1950年CCPA的In re Jennings判決[2],在考慮設計專利申請案的可專利性,必須整體觀之,根據圖式來比對已經存在的物品,而不是從先前技藝選擇各別的特徵再將其結合,然後說此物品是存在的。再則,1996年CAFC的Durling v. Spectrum Furniture Co.案[3]亦指出,當主要引證建立之後,其他的引證案才可以用來修飾,從而創造出與請求保護設計有相同整體外觀的設計。本案判決的多數意見認定,因為622專利是用來展示圓柱形的物件,所以其設計就必須在判決時插入原先沒有圓柱形物體,Newman法官認為這是不符合設計專利的判例。

3. 評析

美國MPEP §1504.03有提到:具有新穎性的設計專利申請案,必須再審查非顯而易見性,而認定的方式就是如本案例所示,要找出一主引證案,辨識出請求保護設計整體所產生的視覺印象,與主引證案是會產生基本上相同的視覺印象。

我國專利法第122條也規定有設計專利的三要件,其中創作性指的是「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我國專利審查基準則進一步解釋「易於思及」之定義:「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藝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之設計手法完成申請專利之設計,且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之設計。」

 

四、設計專利構思形成日期的確證

1. 案由

本案為2019年7月2日CAFC審理的Kolcraft Enterprises, Inc., v. Graco Children's Products, Inc.[4],系爭美國設計專利是D604970S(下稱970專利)和D616231S(下稱231專利),專利名稱都是「兒童遊戲場顯露出的腳」(exposed legs for a play yard),申請日是2004年11月5日,其中970專利與231專利分別各有7個和5個圖式。

本案被告向PTAB提出IPR,主張說本案系爭的兩件設計專利,以美國設計專利D494393(下稱393專利)來看為顯而易見。在IPR立案之後,專利權人答覆中包含了由設計人簽署的聲明書,以及8張展示兒童遊戲場的照片和草圖,主張說展示圖片有描繪出請求保護設計的特徵,像是向外彎曲的腳、沒有纖維覆蓋住顯露出的腳和在腳的上方有向外的擴口。不過專利權人的聲明書和展示圖片上都沒有顯示出構思形成(conception)的日期,當展示圖片被製作時,發明人在空白處描述說,其構思形成和付諸實施970和231專利是在引證案的申請日之前,設計人的聲明書編輯了此日期。後來,專利權人提供沒有編輯版本的設計人聲明書,原本空白之處被寫上了構思形成和付諸實施的日期,被質疑此日期的來源時,設計人出庭作證時表示是根據電腦檔案的後設資料(metadata)。PTAB最後認定393專利是先前技藝,因為專利權人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其構思形成、盡職調查(diligence)和付諸實施是在393號專利申請之前,設計人的證詞並不符合非設計人的證詞、文件和其他證據,所以沒有被採納,而PTAB也認定系爭專利是顯而易見的。

2. CAFC合議庭判決

本案上訴到CAFC時,專利權人並沒有主張其專利相對於393專利不是顯而易見的,而是主張其設計人的構思形成、盡職調查和付諸實施其970和231設計專利,是在引證專利的申請日之前。本案啟動了設計人證詞的確證(corroboration)議題,CAFC引用2018年CAFC的Apator Miitors ApS v.Kamstrup A/S案[5],發明人構思形成的證詞必須有其他獨立的資訊(independent information)來確證,至於是否其確證性則是取決於「理由規則」(rule of reason)的分析,需要檢查所有的相關證據來確認發明人的證詞是否可信。

2016年CAFC的REG Synthetic Fuels, LLC. v. Neste Oil Oyj案[6]提到,構思形成指的是在發明人的心中對於完整(complete)和可運作(operative)的發明,已形成確定(definite)和固定(permanent)的想法,正如其日後可被實際運用。構思形成是建構在事實認定的法律問題,CAFC會重新審理PTAB的法理結論和其事實的認定是否有實質的證據。

本案專利權人根據設計人所提出的證據,包括設計人的聲明書和展示的圖式,來證明970和231專利的設計人之構思形成和付諸實施是在引證案的申請日之前,然而這些證據都是源自970和231專利的設計人。PTAB考量設計人的聲明書,認定其聲明書和展示的圖式都沒有標示日期,只有設計人的推斷性的描述(conclusory)和沒有確證的證詞,記錄中沒有證據可獨立地確證出,設計人構思形成是早於引證案的申請日,因此,CAFC認定PTAB的認定是有實質證據的支持。

3. 評析

法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指的就是,打官司的時候,要負舉證責任的一方,通常就是敗訴的一方。從這句諺語,就知道舉證責任的困難。本案CAFC對於發明人構思形成的證詞,也是要求必須有其他獨立的資訊來確證,單是靠設計人本身的聲明書是不足以確證的。

 

五、結論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新,可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保護,而物品的裝飾外觀像是形狀/構造或表面的裝飾,則可申請設計專利保護,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在於功能性,當然,一創新的物品若兼具有實用性與裝飾性,就可同時申請實用和設計兩種專利的保護。

為了瞭解美國CAFC對於設計專利的最新實務,本文整理了CAFC 在2019年所判決的4件設計專利,其判決重點如下: 1. 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只及於請求項所描述之物品,縱使專利圖示中並沒有揭露出所施予的物品,也無法及於其他物品,也就是說設計專利所保護的是設計所裝飾的物品而不是設計本身。2. 複製設計專利的裝飾,然後貼上自己的標號,是不能夠迴避掉設計專利的侵權;但若是與設計專利已經有所差異,又把標號融入設計中,就須要進一步地做事實的認定,去考量裝飾的標號以及其放置與呈現,是否會導致被控侵權設計和設計專利間的差異性。3. 美國設計專利的審查,具有新穎性的設計專利申請案,必須再審查非顯而易見性,而認定的方式就是要找出一主引證案,辨識出請求保護設計整體所產生的視覺印象,與主引證案是否會產生基本上相同的視覺印象?4.設計構思形成的證詞,是必須有其他獨立的資訊來確證,單是靠設計人本身的聲明書是不足以確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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