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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脂手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讀後心得

抽脂手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讀後心得

陽明大學醫學系實習醫學生 何揚

前言

  抽脂手術(liposuction)的歷史可追溯到1920年代法國外科醫師Charles Dujarier首次使用現代技術進行身體塑性和脂肪移除。1974年兩位美籍義大利醫師父子(Giorgio與Arpad Fischer)於羅馬發表抽脂技術。1982年法國醫師Yves-Gerard Illouz發表「Illouz方法」,灌入液體疏鬆脂肪,以金屬管抽取脂肪,減少脂肪組織的損傷,一旦看到含血液的脂肪抽取物即需停止抽取,術後需穿著塑身衣以塑形。1987年Klein發表「膨脹試劑抽脂術」(Tumescent technique):混合局部麻醉藥和血管收縮劑的特殊配方液體,使得麻醉的安全性提高,抽脂的脂肪量得以增大,從而進入大量抽脂的時代。1

 

事件經過

  A女(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4日至診所接受B醫師實施左右手臂、大腿、小腿抽脂手術,術後產生大、小腿凹凸不平症狀。B醫師(被告)一開始向A女表示尚屬正常情形,只要一段時間就能復原,至101年1月間清況並未好轉,B醫師又向A女表示有時須要1、2年時間才能復原,A女覺得有異,乃向作過相同抽脂手術之友人探詢,並找其他專業醫師諮詢,認為B醫師抽脂手術貪圖速成、過度草率,才造成大小腿嚴重凹凸不平之傷害,憤而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亦被駁回,遂再提民事訴訟。

 

原告A主張

  B醫師為專業整型外科醫師,自應對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善盡注意義務,惟醫師於手術前,僅提供制式「手術同意書」予原告簽署,並未實際告知原告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手術中又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為適當之治療。被告因手術不慎未達成手術應有之效果,致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因被告施行整型手術結果未如預期,發生大小腿凹凸不平之症狀,失去大小腿原有正常外貌,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1)原告所受大小腿凹凸不平之傷害,可能須作二次填補手術,一次費用新臺幣18萬元,二次共36萬元;(2)原告失去大小腿原有正常外貌,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4萬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0萬元。

 

被告B醫師主張

  B醫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意旨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嗣雖聲請再議,但亦經駁回再議在案。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無力賠償,並已被行政執行署發禁奢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判決理由

  侵權行為: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亦即行為人應具備其所屬職業通常所須具備之智識能力;若有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即為過失。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其所屬職業一般公認之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查被告擔任診所整形醫師,則於判斷被告是否有醫療過失時,即應依照醫療機構所公認之行為準則加以認定,合先敘明。A女主張其於診所接受左右手臂、大腿、小腿溶脂手術,但術後產生大小腿嚴重凹凸不平之症狀,經向其他專業醫生諮詢「始知」被告實施抽脂手術貪圖速成及過度草率才造成此凹凸不平之情形,因此使原告之大小腿失去原有正常之外貌,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到極大之痛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及診所之病歷資料為證。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否認,僅稱其經濟狀況不好無力賠償等情。經查,依被告親自填寫原告診所抽脂之病歷資料以觀,其中記載有「case表示溶脂後有凹凸不平現象,Dr劉至4 樓關心,case表示再過一段時間看情況再說」、「case表示要賠償50萬」、「約1 pm進行協調」之文字,可見被告於原告溶脂術後,已知原告確有凹凸不平之現象,是以原告所受此之傷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民刑各異:被告雖稱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然觀之前揭處分書,檢察官係因本件原告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始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battery)告訴,才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以該不起訴處分為抗辯,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於手術後發生大小腿凹凸不平之傷害(injury),係因被告於手術過程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上述。是應認原告身體權受侵害與被告上開手術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因大小腿凹凸不平,非但結果未如預期,且失去原有之正常容貌,致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亦為可採。

 

法院判決:

  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之身體權所受侵害之程度、雙方之智識程度、資力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2

 

討論

  過失四要件:法院對醫療案件之「過失(negligence)責任」成立之客觀判定原則,需要符合以下四要件:被告對原告有「照顧責任(duty of care)」、被告有「違反照顧義務(breach of standard of care)」、損害與過失有無因果關係(causality)、損害(damage)之事實。3-6

  子曰:「道聽而塗說,德之棄也。」《論語.陽貨篇》道聽塗說亦即:從道路上聽到的傳說是沒有根據的傳聞證據。本案被告對原告有照顧責任,而損害之事實雖亦存在,縱假設損害與過失有因果關係,但醫師是否違反照顧義務,牽涉被告執行醫療行為的判斷與技術,法官不應道聽塗說,僅憑傳聞就認定過失,至少應由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凹凸不平:據研究,抽脂手術後約有8.2%的病人抱怨皮膚凹凸不平(surface irregularity),可歸因於四點原因:手術者的技術未臻熟練而移除過多的脂肪組織、患者皮膚彈性欠佳(poor skin elasticity)、患者皮膚原本的橘皮組織(cellulite)、凹陷(indentations)或疤痕(scars)、患者術後未循醫囑穿緊身衣壓迫(compression)。在本案中僅有被告皮膚凹凸不平的事實,若要將此歸因於醫師手術行為,理應排除上述病患端因素,方為妥適。法院僅就病歷記載證明被告於於原告術後已知有皮膚凹凸不平之現象,進而由結果推論原告所受之傷害與醫師之醫療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邏輯推論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不夠嚴謹,難謂適任7

  侵權行為: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對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理論,是採「相當因果關係說」8。通說主張「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兩項要件所構成。「條件關係」,就最高法院見解所謂「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種損害。9」而「相當性」就最高法院見解所謂「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10」本案僅存在有原告皮膚凹凸不平之結果,然是否被告有手術不慎、未善盡注意義務之事實,此尚待查明。即使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此與皮膚凹凸不平之結果之「相當性」,此判定亦未存在一明確之標準。我國民法專家陳聰富教授乃批評我國法院對於「相當性」之判斷結果:「其結果為,就具體個案之判斷,經常係由法院依其個人主觀臆測被告對原告損害應否負責後,再決定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對法院相關判決綜合研究後,經常發現法院對因果關判斷欠缺一致標準,對當事人而言,無法據理力爭;就實務發展而言,欠缺事後檢驗之可能性,難以促進學理進步。11

 

心得

  醫法溝通:醫療行為因為每個個案的差異極大,其中所牽涉的醫療決策與背景知識又極艱深,臨床情況又充滿不確定性,難以用單一個理論或原則一概而論,不但對醫療人員的執業上是極大挑戰。如本案僅因術後併發症之事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醫師未盡注意義務,仍然判賠。醫療鑑定要可改善此中弊端,除有賴醫法之間的溝通整合,最重要的是放棄主觀的過失定義,盡速採納與建立客觀的過失四原則。

  違反論理法則:所謂邏輯謬誤(fallacy)係指由前提推論至結論,缺乏必然性的因果關係,然而由於心理上的錯誤聯想、情緒因素、一廂情願的希望、理性的限制及語言表達不清,所產生不合邏輯的論證。可概分為「形式謬誤」(formal fallacy)與「非形式謬誤」(informal fallacy)二類。形式謬誤是不恰當的邏輯推論。非形式謬誤又可分為「語意不清的謬誤」與「實質的謬誤」二種,實質的謬誤係不相干或缺乏充分證據的謬誤。語意不清的謬誤是因含混籠統(vague)或語言歧異(ambiguity)所生之謬誤。本案以結果論證過程(the end justifies the means);如果手術錯誤病人就會死亡,當病人死亡(結果)就推論手術必有錯誤。由於結論正確並不表示推論正確,因此法官以結果論證過程屬於「形式謬誤」。我國法律之「論理法則」即「邏輯推理」,本案顯然違反論理法則。12

 

參考資料

1.Coleman III, William P:The History of Liposculpture. J Dermatologic Surgery & Oncology 1990;16:1086.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

3.Tan SY. Medical Malpractice. New Jersey。World Scientific。2006. 21-27.

4.Sanbar SS, Firestone MH, Buckner F, et al: Legal Medicine. (6th edition) American College of Legal Medicine. Philadelphia, Mosby (2004).

5.Jones JW. The healthcare professional and the Bolam test. Br Dental J. 2000;188(5):237-240.

6.Stanford CC, Connor VJ:Ethics for health professionals. US, Jones & Bartlett Learning, 2014;135-136. Brazier M, Cave E:Medicine, patients and the law. 5th ed, UK, Penguin Book, 2011;177-211.

7.Dixit VV, Wagh MS. Unfavourable outcomes of liposuction and their management. Indian J Plast Surg 2013;46(2):377-92.

8.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9.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

10.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11.陳聰富,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2004年9月初版。

12.楊士毅:邏輯與人生-語言與謬誤。臺北市,書林,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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