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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言慎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讀後心得

謹言慎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讀後心得

陽明大學醫學系實習醫學生 陳政宇

 前言

    《禮記.緇衣》子曰:「君子道人以言,而禁人以行,故言必慮其所終,而行必稽其所敝,則民謹於言而慎於行。《詩》云:『慎爾出話,敬爾威儀。」《大雅》曰:『穆穆文王,於緝熙敬止。』」《論語.學而》子曰:「君子食無求飽,居無求安,敏於事而慎於言。」《論語.禮仁》子曰:「君子欲訥于言而敏於行。」處於資訊爆發的時代,我們所做的事所說的話,一旦透過媒體的傳播,甚至對簿公堂,則無可避免會被公諸於世,同時也會發生深廣而不可測的影響。因此,我們對於自己的言行舉止要時時警惕。言行舉止誠如孔子所言:「謹於言而慎於行。」現在社會中更是應該如此。

 

案例經過

    某醫院甲院長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在全院行政會議中解除放射科乙主任之職務。乙事後打聽得知,甲院長曾向丙(前院長)於電話中指稱乙主任「有盜賣藥品或顯影劑之行為」。並曾向丁(前院長)告知:「乙主任有盜賣顯影劑之行為。」乙(原告)主張,甲所言(盜賣顯影劑)既為不實且涉及乙名譽及人格上極負面之評價,向民事法庭提起訴訟,訴請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

    甲(被告)主張:自己並未向丙及丁等人指稱乙有盜賣藥品或顯影劑之行為。但承認僅有提及「顯影劑異常回流之情形」,放射科向醫院申請顯影劑數量與實際使用數量間,存有甚大之差異,此異常現象至乙於102年離職後才回復正常。此外,甲與丙及丁間皆為私密一對一之談話,甲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乙亦無因此受社會上名譽之評價貶損,因此不會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證人(丙):甲於102年2月1日打電話跟我說:「乙有盜賣藥品,另外找時間再讓我知道細節。」當天我便打電話給乙,責備他為何要盜賣藥品。後來丙給甲一個簡訊:「甲院長,科主任的任免是您的權責,謝謝您的知會。您在電話中說乙醫師盜賣藥品之事,這必需明查嚴辦。謹建議院長召見該員明示證物並予應有之處罰。丙醫師敬呈」。

證人(丁):「有一天甲到我辦公室找我,他拿了一個顯影劑的盒子給我看,跟我說顯影劑好像有重複使用的情形,這個盒子是曾經進過貨後來有流回來」。原告律師問:「是否有打電話責問乙為何盜賣顯影劑?」丁答:「記憶中並沒有講盜賣,甲告訴我顯影劑的流向有問題,只是說顯影劑的日期有購入而回流的情形。」

 

重複進貨

    甲院長指出,某批顯影劑進貨時經藥劑部人員發現,其中3箱藥品早於同年月11日即由廠商交貨予醫院,於藥品外包裝箱上標註後撥交影像醫學部使用。認為顯影劑確實有被廠商回收重複進貨的情形。乙主任承認顯影劑入庫數量並未紀錄正確,係不小心將廠商剛換回來的顯影劑重複送回醫院藥局,因此產生數量上的異常。這是行政疏失所造成,而否認甲院長所指稱盜賣顯影劑的情形。

 

盜賣疑雲

    未立案:顯影劑重複進貨案在甲院長擔任醫院院長前即發生,甲院長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前院長(丁)於交接時,曾將此案移交甲續行調查。

    非弊案:乙主任在此前未因此事受到任何調查及處分,足見此事在民國99年間時,並未被醫院當時院長認屬弊端。故甲院長要根據這樣的情況,推認乙主任有盜賣顯影劑之說尚難以成立。

    未改善:乙主任102年2月1日被甲院長解除科主任後,當年度之請領量與實際用量差額更多,可見顯影劑記錄異常之事,並非如甲院長所說和乙主任一人相關。

 

法院心證

  指稱乙盜賣:根據丁的證詞,甲院長僅陳述顯影劑好像有重複使用的情形,並未指稱何人有盜賣顯影劑之行為。然而,在丙的證詞,從簡訊的內容得以推知,甲院長當時確曾向證人丙指稱乙主任「盜賣藥品」。一審判決:甲院長當時確曾向訴外人(丙)指稱乙(原告)盜賣藥品,侵害乙名譽,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過多,以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1

 

討論

  侵權行為: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雖難以鑑定甲院長之「盜賣言論」乃故意或過失,但民事責任是以填補損害為主要目的,原則上不刻意區分故意或過失,甚至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2 法院的判決並未採信顯影劑有盜賣的情況,最大的關鍵是甲沒有提出有力的盜賣證據。

  名譽權:根據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認為甲院長在沒有確切證據下,向第三人指稱乙主任盜賣顯影劑,已侵犯乙主任的名譽權,該當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

  私密對話:甲雖聲稱與丙及丁之間,皆為私密一對一之談話,甲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作為抗辯。但根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需有第三人知悉其事」。3甲之行為縱使私密為之,在民事法上仍構成了妨礙名譽的條件。民法侵權行為,根據民法195條,範圍包括「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就動機方面不分故意或過失,甚至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就成立對象上亦包括法人4;在成立要件上,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需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即構成要件。名譽的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5反觀刑法上的誹謗罪,其成立條件則必須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稱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並且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如此可見民法上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比起刑法上的誹謗罪是寬鬆許多的。

  領用差額:回顧本案,雖然有種種疑點指向疑似有問題的行為。如:顯影劑之請領量與實際耗用量,於100年有2439瓶之差額,於101年有1844瓶之差額,於102年有2785瓶之差額。醫院放射科每年度出現這樣的差額,難不令人懷疑是否醫院放射科對於顯影劑各單位使用的劑量及回收的方法沒有提供完整的資料?

  司法調查:沒有建立一個完好的顯影劑使用與登記的流程,導致顯影劑之請領量與實際耗用量從99年起出現巨大的差額,甚至回流,平心而論,主任確實有行政督導上的責任。因此於102年行政會議中,被甲院長要其負起行政責任,解除主任之職務,亦不違法。然而本案重點如要釐清:究竟是否有盜賣顯影劑情事,若移送司法調查,恐怕甲是否構成妨礙名譽,仍屬未定。

 

心得

  謹言慎行:讀完這份判決書,讓我深深感受到「謹言慎行」的重要性,對於沒有根據的事情,如果沒有辦法拿出證據,就算所有的線索都指向某個結論,還是不能妄下定論。在我們醫療的專業上,在我們面對病人及家屬時,也應該秉持這樣謹慎的態度,對於我們不確定的事情就不應該把話說到最滿,有幾分的證據說幾分的話。況且醫學本來就非屬科學,就算是同一種疾病,不同的族群,不同的環境、不同的生活習慣、不同的進展程度、不同的預後因子,都可能導致疾病有不同的走向。醫學有太多的不確定性,病人的病況會有什麼樣的變化,不是我們能夠完全掌握的。因此,身為醫療團隊中的一員,更應該秉持「謹言慎行」。一方面避免讓病人及家屬有不合理的期待,另一方面在如今對醫師越來越不友善的醫療環境中,懂得如何保護自己。期許能夠免除可能的糾紛,繼續秉持著自己的醫療專業為病人作最好的治療。

  事實與評論:我們在日常生活中難免會去評論周遭的人物,不論是當著公眾場合評論對於某間公司的評價,或私下和好友閒聊旁人的八卦,只要稍不小心,超過紅線(如:回流的事實與盜賣的評論)就有可能觸犯了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或甚至構成刑法上誹謗罪的罪刑。6

 

參考文獻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2.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2005年1月出版著。

3.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

4.林永頌: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兼批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萬國法律,1996,第51期,7-14.

5.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四期,第八一頁)。

6.黃裕閔、葛謹:真實惡意-研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心得。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刊。2012:56(3):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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