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me images has been designed using resources from Unsplash & Pixabay & Pexels & Freepik and some icons from Flaticon
跳到主要內容
:::
:::

六分法與名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心得

六分法與名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心得

陽明大學醫學系實習醫學生 吳則霖

前言

  如何處理無日無之的醫療糾紛,臺灣衛生行政單位似乎尚無良方,民眾自然就一切委諸司法。然而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說:「法律本身並非目的,而是為達到目的所用之手段,法所欲達到之目的,為社會生活之安寧與發展。當法律與社會公益不能兩全之際,寧可放棄法律,以尊重社會公益。」法律並非萬能,似應該優先尊重各行各業的習慣與法理。

 

事實

  甲教授民國82年於T大醫學院退休後轉任職於S醫院擔任研究部主任與心臟內科醫師。100年3月發函告知甲之配偶,甲教授於診中經常離開診間上廁所即未返回看診、誤開藥物或藥物開立異常、看診中途睡著等原因,為維護醫療安全,將予甲教授停診至6月底。同年5月間召開「醫師資格審查委員會」,決議不續聘甲教授,故甲教授100年7月1日起自S醫院退休。甲不服,對S醫院心臟內科主任提起誹謗罪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遂轉而提起回復名譽之民事訴訟,聲明:S醫院、心臟內科主任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廣告版,以至少10×10公分之版面,刊登本案民事判決主文及道歉聲明各一日。惟甲教授於民國102年6月5日往生,由其繼承人即甲教授之配偶與兒子共同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配偶與兒子)主張

  言論不實:S醫院心臟科主任於100年3月7日在S醫院所召開之院內會議中,向與會醫師、護理人員等同事,指摘甲教授於診中經常離開診間上廁所即未返回看診、誤開藥物或藥物開立異常、看診中途睡著等不實言論,又以維護醫療安全為由,向S醫院提報要求予以停診,S醫院未加詳查,於100年3月8日發函告知甲教授配偶停診處分,並決定不予續聘。

  侵害名譽:停診期間,甲教授仍每日前往醫院上班,並有支領薪資,卻不能看診,遭醫院同仁指點,期間曾多次要求恢復掛號要求看診,但S醫院仍置之不理。依醫學界不成文慣例,醫師必須有嚴重違背醫療安全或有敗壞醫德之具體事實始會遭受停診處分,因停診處分屬對醫師專業之否定,非但侵害醫師名譽,同時剝奪醫師執行業務之工作權,應屬最嚴厲處分及最後手段,醫院須有確實證據始得對醫生予以停診。S醫院竟僅憑風聞及心臟科主任單方陳述,未作事實認定即遽下停診處分,使名譽權及工作權遭受侵害;S醫院作出最嚴厲之停診處分並公告周知,不但引起醫界同行、醫院同仁及原有病患議論紛紛,新聞報紙更以專文報導甲因看診打瞌睡被停診,致使數十年醫界聲譽付之一炬。

 

被告(心臟科主任與S醫院)主張

  誹謗不起訴:甲教授以同一事實100年時即提起誹謗罪告訴,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並無指摘所述損害其名譽之情。S醫院於100年2月間,曾與甲教授充分討論,並經其同意後,共同作成退休、暫停門診及各項醫療相關業務之決定。嗣因同年3月4日甲教授配偶來函要求S醫院調查相關情事,始於100年3月7日召開會議討論,參與該會議之人員均為院內最高之決策機關,並力求將知情人員降至最低。停診部分未製作公函及公告,但針對該時段之看診,會公告甲教授原本門診時間之代診醫師,此係基於醫療品質並經甲教授同意,並非如甲教授配偶所指,僅憑報告即作成,S醫院已盡維護甲教授名譽之注意義務,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名譽之行為。後陸續因暫停門診而停止病患掛號,須個別告知病患,此為醫務行政及醫院為提供醫療服務所必要之行為,非為侵害其名譽權之對外散播行為。

 

法院判決

  停診處分:確認決議並維持簽呈之內容,未逸脫簽呈之範圍,尚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之停診處分。

  工作權:S醫院主治醫師係一年一聘,不論停診處分,或簽呈所稱之暫停門診,或S醫院100年3月8日函所稱之休診,均非醫師法所訂醫師之懲戒方式,對其醫師身分尚無影響,亦不致剝奪甲教授執行業務之工作權。

  未曾公告:S醫院內部與甲教授溝通之書面依據,未對外公開。100年3月7日會議決議,自始未曾公告周知對外宣布,應無致甲教授社會評價有受貶損之虞。S醫院告知個別病患其門診停號,即為侵害甲教授名譽權之對外散播行為,並無可取。報紙刊登之報導內容,係記者參酌甲教授向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向S醫院等管道查證後所為之報導,並無證據證明係對外披露,主張前開報導侵害甲教授名譽,亦非可取。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甲教授之配偶與兒子不服,繼續上訴。仍被駁回2。

 

討論

  六分法:處理無日無之的醫療糾紛,臺灣在認事用法方面,不應採過去法院所用之「有無疏失二分法」3。「二分法」(dichotomy)不但與世界潮流相左,也易「製造冤屈」,有很大的改善之空間4。英、美等國追究醫事人員責任,至少要先區分「行政」、「適任」、「健康」、「倫理」、「安全」、「法律」等責任,不會只使用「二分法」。若是「不適任」(incompetent)、「不健康」、「不合倫理」、「不符醫院安全」之案件,事涉「醫療品質與病人安全」,衛生行政機關應該介入調查。「不適任者」命受相當之訓練,考核合格方能繼續行醫;「不健康者」限制繼續行醫(例如罹患傳染病5、重大疾病、暫時失能等),或是無法繼續行醫(例如失智);「不符醫院安全」之案件(例如輸血錯誤6),係醫院與衛生行政單位之責任,衛生行政機關更應及早介入調查,刑法為司法「最後防線」,衛生行政機關不宜放任委由法院懲辦醫師。另外,若是適用「雙效原則7-9」或「應否轉診」之「倫理責任」之事件,醫師要有傷害之「故意」,才負擔法律責任。最後方為「法律議題」,係對有「重大不正行為」之醫師,仿英國「醫療執委會」,組織「專業行為委員會」(PCC)進行「聽證會」(public hearing)後,才移送刑事法院,交由刑事法院評價。這也是為何英、美等國以「醫療法為行政法」,刑事法院評價醫事人員與醫療行為應以「重大過失」與「連續或重複的診斷、治療錯誤」為基礎之法理與原因。

 

心得

  名譽:法拉第(Michael Faraday 1791-1867):「我不能說我不尊重這些榮譽, 而且我承認這些榮譽很有價值,不過我卻從來沒有為追求這些榮譽而工作。」實質而言,本案事涉「醫療品質與病人安全」,S醫院早期即介入。因「暫時失能」限制繼續行醫(例如停診),最後以合約期滿,不續聘為由而中止甲教授行醫。符合情理法之要求,但甲教授與家屬無法接受,聘請律師以侵害名譽為由起訴。

  超高齡就業:本案甲教授第一次公立醫院退休時約已接近65歲,轉任私立醫院18年後第二次退休時約82歲,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醫院仍不得對年齡歧視!同法第2條第1項第四款:所謂「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就S醫院之經營者角度,該如何安排超高齡醫師之臨床工作與退休計畫,恐怕也是一項值得我們好好學習的功課。

 

參考文獻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2.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3. 葛謹:醫學與法律—從醫學角度省思司法判決的盲點。臺北,元照,2014;209-216.

4. 關尚勇:自殺責任-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010年11月,第186期,246-258.

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醫師因罹患傳染病而被限制醫療範圍)。

6. 葛謹:信賴原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評釋。醫事法學:2009;16:51-59.

7. Quill TE, Dresser T, Brock DW. The rule of double effect- a critic of its role in end of life decision making, New Engl J Med 1997:337;1768-1771.

8. Kockler N. The principle of double effect and proportionate reason. Virtual Mentor. 2007;9:369-374.

9. 葛謹:雙效原則-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醫界,2008;51:487-490.

最後更新:

回到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