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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座司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評析

後座司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評析

臺北榮民總醫院PGY 孫克嘉

前言

  腦膜瘤(meningioma)是起源於蜘蛛膜顆粒的原發性腫瘤。腦膜由外而內分別為硬腦膜,蜘蛛網膜與軟腦膜。腦膜瘤有好發的部位,可分表淺型與深部型。大部分的腦膜瘤都是良性的,但約有 10 % 屬於惡性。良性瘤,可以經手術完全切除而且不易復發。惡性瘤則因手術無法完全切除而易復發,少數甚至如癌症般的轉移。良性腦膜瘤生長慢,病程長,其出現早期症状平均約為2.5年長者可達6年久,因腫瘤的膨脹生長,患者多以頭痛和癲癇為首發症状。依腫瘤部位不同,可能出現視力、視野、嗅覺或聽覺障礙及肢體運動障礙等。老年者常以癲癇為首發症状。如腫瘤向兩側生長,可能會出現雙側肢無力並伴有排尿障礙,癲癇,顱內壓增高等症状。1

 

事件經過

  甲女士(80歲)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因左腳無力,記憶力減退,前往A醫院求診,經診斷為腦膜瘤,並於同年10月26日接受手術。術後昏迷不醒,期間多次使用Aleviatin (Phenytoin)等抗癲癇藥物,並於90年12月20日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死亡。患者之五名子女先提起刑事自訴2-3,敗訴後再提民事侵權訴訟,控告A醫院及神經外科乙、丙醫師與會診之皮膚科丁醫師。請求:被告(乙、丙、丁醫師與A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四名子女)各新臺幣200萬元,合計8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3 %計算。
兩造爭執

爭執1:原告:腦水腫為何未給降腦壓藥物?

醫師/醫院:根據病歷記載,醫師早於術前就已經診斷病患有腦水腫現象,並給予降腦水腫  藥物Mannitol及Rinderon治療,院方並提出治療紀錄暨臨床藥品手冊影本為證。

臺大醫學院及醫審會鑑定:醫師就此部分醫療處置適當,並無疏失之處。

法官判決:醫療處置適當,並無疏失,原告指責醫師/醫院之不法侵權行為,且A醫院所提供之服務並非安全,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足採取。

 

爭執2:原告:甲有G6PD缺乏症(俗稱蠶豆症),而Aleviatin(Phenytoin)不可用於G6PD病患,

醫師使用抗癲癇藥劑Aleviatin致死。

醫師/醫院:醫師使用Aleviatin 並未過量,且為預防及治療癲癇所必需,並無不當;甲於就醫期間,使用藥劑甚多,無法直接認定毒性表皮性壞死鬆解症是使用Aleviatin 所造成。Aleviatin 之重大副作用確實包括Steven-Johnson症候群,Lyell症候群(即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縱使併發症與藥物有關,也是因甲之特殊體質所引起之藥物過敏,與藥物是否過量毫無關係。

法官判決:根據臺大醫學院及醫審會鑑定,被告於甲術前選擇Aleviatin 作為其癲癇用藥,難謂失當。

 

爭執3:原告質疑:藥物是否過量?90年10月27日phenytoin 藥物血中濃度29.17ug/mL,於10月30日phenytoin 濃度35.18 μg/mL (建議濃度:10-20ug/ml),有藥物使用過量之嫌。

醫師/醫院:藥品說明書記載之藥劑用量記載:「通常,成人以2.5-5 ml(相當於含Phenytoin Sodium125-250mg)以1分鐘不超過1ml 之速度慢慢經由IV注射之」、「用以上的用量而不能抑制發作時,於經過30分鐘後,再注射2-3 ml(相當於含Phenytoin Sodium 100-150mg),或施以其他對策。一般老人治療劑量(一般指60~80 歲之老人)約為成人劑量的4/5,年齡若再增加,用量則再減少。根據藥物使用記錄,所給劑量並無過量。在計算藥物濃度方面,病患於本院測量體重為60公斤(以吊床測量),以此數據而言藥物並無使用過量。

臺大醫學院:10/27phenytoin血中濃度29.17ug/mL,依病人的白蛋白濃度(2.1g/dl),可視為嚴重中毒。

醫審會:不能以藥物血中濃度超出參考標準就認為藥物中毒,須視臨床症狀判斷。另外,關於10月27日及30日檢驗phenytoin 濃度高於參考值後,仍得繼續給予Aleviatin,惟可減少劑量,並再追蹤監測血液中藥物濃度。

法官判定:震顫、昏睡、血小板減少等與藥物過量症狀相合,且血中藥物濃度超出標準。被告雖有調降Aleviatin 用藥量,仍超出一般常規用藥標準,有用藥過量之嫌。此外,病患同月於B醫院測量之體重為46公斤,常人難於一個月內增加如此多的體重,故以46公斤為判定標準,有藥物過量之情形。

 

爭執4:原告質疑:是否應停藥而未停藥?11月6日病患出現多次癲癇,因此再度使用Aleviatin。90年11月19日會診皮膚科,11月26日經確診為「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懷疑應停藥而未停藥。

醫師/醫院:甲於90年11月以後藥物血中濃度已經降低,另外給予白蛋白輸入後,其白蛋白血清濃度於90年10月29日達3.9 g/dL,均在正常參考數值範圍內,繼續使用無謂失當。

台大醫學院:既然懷疑Aleviatin 可能是造成toxic epiderminal necrosis(TEN,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之原因之一,11月27日之Aleviatin 注射,可視為不當。

醫審會:11月27日因已懷疑病人因抗癲癇藥物造成毒性皮膚壞死症狀候群,通常應避免使用此類過敏藥物。

法官判定:被告於甲使用大量此藥劑後出現上述可疑藥物性皮膚反應,且曾產生藥物血中濃度過高之情況時,應停藥而未予停藥,仍違背其醫學專業之認知及注意義務,難謂無用藥失當。

 

爭執5:原告質疑:Aleviatin是否為避免立即危險發生而使用?

被告抗辯:使用Aleviatin,是為了治療甲之癲癇症狀,以避免發生立即嚴重之危險。

醫審會:使用劑量雖稍超出建議劑量,然而,臨床上使用劑量須以病人是否有癲癇發作,及癲癇是否已獲得控制等來調整,依當時病人之症狀若不給予抗癲癇藥物,可能導致立即之生命危害或嚴重後遺症,應是治療病人不得已之選擇。如果未下停藥指示,應為臨床醫師評估「持續癲癇對病人腦神經系統傷害」與「疑似抗癲癇藥過敏」二者之間,前者影響病人之生命更劇所下之決定,故並無疏失。若癲癇難以控制、若復發嚴重癲癇發作、若為治療所需、若無其他可供處置之藥物…可視為不得已,難認違反醫療常規。

法官判定:僅90年10月26日及11月16日之癲癇發作時間較長,可以重積癲癇視之,其餘時間均僅有短暫且局部癲癇或抽搐發作,部分可自行平復,尤其90年11月27日晚間發作癲癇時間僅有5 分鐘,更難以認定有何嚴重癲癇發生?於此項爭議,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對甲有何必須施以過量及特定藥劑之必要,也未能自病歷資料中指出足以佐證上述假設為真實之紀錄及數據。則被告自未能將鑑定報告上開假設性陳述及缺乏實證之臆測,執為有利於己之證據。

 

爭執6:法院問:用藥過量失當與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台大醫學院:病人死於毒性上皮壞死引起的敗血症,而Aleviatin則是可能造成的原因之一,病人當時使用藥物甚多,是否一定是Aleviatin 引起的並無法確認。病人術後深度昏迷,原因很多,並無法判定和注射Aleviatin是否直接有關。此外,血清生化值變化範圍很大,原因很多,無法判定是否為Aleviatin中毒引起。

醫審會:11月28日1:00值班醫師開立Aleviatin250mg靜脈注射,與病人12月20日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之死亡可能有關。

法官判定:醫療用藥事涉醫療高度專業,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始為公允。被告未能就「甲之死是因其他藥物引致,且與Aleviatin用藥用量失當均無關聯」等事,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與甲因中毒性表皮鬆解症致死間之因果關係,即予以認定。

 

爭執7:原告質疑:皮膚科醫師11月19日會診時表示雖然不能排除為藥物疹,但較有可能為熱診。11月26日再會診時已診斷為「中毒性表皮壞死症」。有誤診之嫌疑。皮膚科醫師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台大醫學院:11月19日時之皮膚科會診,若只有皮疹(皮膚發紅),不一定要作很多實驗室檢查,可視後續變化,再決定是否需要進一步實驗室檢查,且熱疹與「中毒性表皮壞死症」早期症狀難以區別,當時診斷並無疏失。

法官判定:皮膚科醫師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缺乏所據,不足採取。

 

法院判決:上列原告(四子女)因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2年度自字第170 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判決無罪或不受理後,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本院,並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被告A醫院、乙、丙醫師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各以50萬元為允當,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萬元(四子女合計200萬元),及均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A醫院、乙、丙醫師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4

 

討論

  事後諸葛:中華民國法律千條萬條,就是沒有「正確」這一條!法院斷案應該回到「事件當時」醫師之行為是否「適當」,而非「事後」諸葛論「正確」!簡言之,法律採「行為時主義」,應回到「事件當時」,判斷是否「適當」。法官:「僅90年10月26日及11月16日之癲癇發作時間較長,可以重積癲癇視之,其餘時間均僅有短暫且局部癲癇或抽搐發作,部分可自行平復,尤其90年11月27日晚間發作癲癇時間僅有5 分鐘,更難以認定有何嚴重癲癇發生?」法院以「事後諸葛」之「正確」,進而否定醫師之正當行為,明顯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因為「事後」檢討,探究「正確」,是醫學的事,不是法律的事。5

 

  誘導詰問:誘導詰問(leading question)乃詰問者對受詰問之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此種將答話嵌於問題中之詰問,因有引導受詰問人順勢而答,附和其詞之弊,因此法庭上不允許以誘導方式詰問證人6。法院問:「用藥過量失當與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台大醫學院:「原因很多,無法判定是否為Aleviatin中毒引起。」

醫審會:「可能有關。」法官心證:「醫療用藥事涉醫療高度專業,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始為公允。」臺大醫學院及醫審會鑑定,被告於甲術前選擇Aleviatin 作為其癲癇用藥,難謂失當,且根據藥物使用記錄,所給劑量並無過量。法院明顯誘導詰問,認事用法又偏頗(轉換舉證責任),令人遺憾與難過。

 

心得

  後座司機:80歲老太太因左腳無力、記憶減退,前往A醫院治療,被診斷為腦膜炎。開刀後昏迷死亡。4名子女認為主治醫師乙、住院醫師丙術中疏忽,提出民事求償。醫事審議認定合乎醫理,並無疏失。但被誘導詰問,法院審理認為:用藥違誤,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判A醫院和兩名醫師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四子女合計200萬元)。曹雪芹(1715-1763)《紅樓夢》:「甚致憐新棄舊,反目成仇,多著呢?」反目即翻轉眼皮,以白眼珠瞪人,指反面無情,反眼相看成仇人,多指夫妻不和而成為仇人。《易經第九卦》風天小畜(乾下巽上) 第三爻:九三:「輿說輻,夫妻反目。象曰:夫妻反目,不能正室也。」說,即脫;「輿脫輻」,指大車輪脫落。九三剛強,得位,如大車輪脫落,夫妻反目。此爻表示身居下卦最上爻,想把工作做好,若犯急於求成與不講方式的毛病,就像行車於顛頗不平道路,速度本應放慢,急於到達目的地,而加快速度,會使車輪脫落,連夫妻都會反目。解曰:建立思想要講耐心、講方法,要因人施教,不可千篇一律,急於求成。法院以「事後諸葛」之「正確解答」,否定醫師之正當醫療行為,不但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明顯的是以「後座司機」(back-seat driver)指導醫療行為,助長「反目成仇」的風氣,十分遺憾。

 

參考文獻

1.潘宏基:加馬刀放射手術之臨床運用。臨床醫學,2000;45(5):334-342.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5.鄭逸哲:欠缺「故意」,即不論「意圖」。臺灣法學雜誌,2012;198期:93-95.

6.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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