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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心得

一字之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心得

陽明大學醫學系實習醫學生 唐振育

前言

  醫療行為中充滿了不確定性,於當今的了解程度而言,尚未能盡數每一項治療帶給人體的影響,更毋論個體之間反應常差之甚遠,是以醫療行為者當其風險,本著追求行善、不傷害之倫理原則,從事之醫療行為,應該是不可與交通事業司機撞傷無契約關係之健康路人相比擬的。因為病人就醫後往生與司機撞死路人的差別在前者「行為有價值」,後者要受司法制裁,所以除了臺灣以外的民主國家司法制度,都是分別對待與處理,不會混為一談。「臨床裁量權」和「行為有價值」乃「醫療民法」和「醫療刑法」不可牴觸的底線[1]。本案是醫師與藥師間的責任分工,特別值得說明與探討。

事實

  甲為藥局執業藥師,負責藥品調劑等業務。乙小弟為未滿月之嬰兒,因感冒不適,於100年11月7日,由其父親帶往A診所,醫師診斷後,開立包含有鼻福糖漿(Peace syrup)等藥品之處方箋交付調劑,其上關於鼻福糖漿之用法及用量為:「每4小時0.5cc,5天份,總數量為1瓶」。嗣由乙小弟之父將處方箋交付甲藥師調劑。甲藥師未檢查所交付之藥品包裝袋(下稱藥袋)上就鼻福糖漿之記載,係「每4小時1次,每次0.5瓶,共5天,計1瓶」之0.5「瓶」,與原處方箋不符,為0.5「cc」之誤植,乙小弟父親詢問服用劑量時,僅稱按藥袋記載方式服用,使乙小弟之母依藥袋上記載之用法,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4 時許,分別餵食乙小弟各5cc之鼻福糖漿共計2 次。於同(7)日晚間,乙小弟父親下班返家,發現乙異常顫抖,而於同日19時08分許,緊急送往B醫院,就診時發現四肢震顫及心搏過速,先入住加護病房,次(8)日嬰兒餵食情況正常轉入一般病房繼續觀察,並於11月10日情況穩定出院。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藥師交付藥品時,未發現藥袋上電腦列印之0.5 瓶,為0.5cc 之誤植,有疏失。」「該症狀為鼻福糖漿內成分pseudoephedrine之副作用,尚無證據顯示會造成永久傷害。」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藥師交付藥品時,未發現藥袋上電腦列印之0.5瓶,為0.5cc之誤植,有過失。且根據B醫院住院初步診療計畫、患者病危通知單、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急診病歷所載,經診斷後認係藥品過量所致之意外中毒。

被告(甲藥師)主張:

  (1)無永久傷害:乙出院時身體狀況良好,無合併症與併發症,此係藥物短暫副作用之情形。

  (2)無因果關係:依病歷記載,本件係因乙母親錯誤餵食5cc 鼻福糖漿,始造成身體不適,而乙母親對藥袋上之記載有所疑慮,未跟醫師或藥師討論,卻依據自己判斷餵食,是以傷害與藥袋上之錯誤記載無因果關係。

法院:甲身為專業藥師,應注意交付藥品予病患或其家屬時,應確實核對藥袋上之記載,卻疏未注意,致使本件病患家屬無從知悉正確之服用藥量。乙之母親雖具有相當知識程度,然醫療及用藥屬於高度專業知識,除非受有專業訓練,一般人無從判斷如何使用藥品及其正確劑量,遑論對於照顧襁褓中之嬰兒毫無經驗之父母,是以該次傷害之造成,應咎於藥師之錯誤藥袋記載。甲依其專業,在交付藥品之際,本應確認藥袋上之記載是否與處方箋相符,卻疏未注意檢查藥袋上關於劑量之記載錯誤,致被害人家屬餵藥時,未能給予正確之劑量,使乙受有藥物過量之意外中毒傷害,是甲之行為與乙所受傷害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判決: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討論

   六分法:英、美等國追究醫事人員責任,至少要先區分「行政」、「適任」、「健康」、「倫理」、「安全」、「法律」等責任,不會只使用「二分法」(dichotomy)[3]。英、美等國以「醫療法為行政法」,刑事法院評價醫事人員與醫療行為應以「重大過失」與「連續或重複的診斷、治療錯誤」為基礎之法理與原因。本事件乃屬「不符醫療院所或藥品安全」之案件,係藥局與診所間之溝通責任,衛生行政機關自應及早介入調查,就系統或人為上之錯誤給予處理,並調停藥師與病人間的糾紛,較為妥適。本文認為:刑法應為司法之「最後防線」,似乎除有「連續或重複的診斷、治療錯誤」或「重大過失」行為時才予以介入,臺灣衛生行政機關亦不宜放任委由法院用刑罰懲辦醫師。

  水平分工:醫藥分業後,醫師調劑義務被限縮,醫師與藥師係「水平分工」[4],且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所以藥事人員從受理處方箋到交付藥品過程,有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後,並在交付藥品後有「用藥指導」等相關行為。同準則第22條:「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第23條:「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時,應確認所交付之對象為交付處方箋者。」如遇可疑之點時並應有「詢問(原處方醫師)、註明」及簽名蓋章等義務。藥師受理處方,應依藥師法第16條規定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時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甲藥師「應負把關之責」,自應有責任[5]。

  告訴乃論:本事件乃告訴乃論罪,似乎可以看見病人與藥師雙方談不攏調解之費用,所以用刑法催逼的形式來施壓,對於從事醫療這個行業的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業務過失傷害在社會中比比皆是,路人於施工路段受傷獲國賠乃最常見之現象,何時見路人以刑法告施工單位,要工人或工頭坐牢?而醫療是救人、幫助人為本意的行業,為何會被被幫助的一方以刑法逼入牢,此乃怪異之社會現象與規範,有害於現今醫病關係之發展,並使欲從事該行業之人員退卻,本文覺得這是司法界的社會責任,司法人員應三思而後行。

心得

  過乎義:蘇軾(1037-1101)《刑賞忠厚之至論》:「可以賞,可以無賞,賞之過乎仁;可以罰,可以無罰,罰之過乎義。過乎仁,不失為君子;過乎義,則流而入於忍人。故仁可過也,義不可過也。」本案乃給藥錯誤致短暫與輕微傷害,雖藥師與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然而「微罪不舉」,司法人員一律以刑法論罪,似缺乏同理心。

參考文獻

1. 鄭逸哲:臨床裁量權vs醫療常規。臺北市,瑞興圖書,2014;53-117.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3. 葛謹:醫學與法律—從醫學角度省思司法判決的盲點。臺北,元照,2014;209-216.

4. 葛謹:臺灣醫師制度與醫療糾紛案例評釋。臺北,元照,2011;89-119.

5. 李志宏,施肇榮:藥品使用責任與藥害救濟。臺灣醫界2009;52(8):40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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