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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公務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4號與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心得

授權公務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4號與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心得

陽明大學實習醫學生 陳奕崙

前言

  我國刑法公務員認定,係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項:「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由於公務員貪污另受有「貪汙治罪條例」之適用,刑度會加重,不可不知。

 

經過

  甲為A醫院約用醫師並擔任心臟內科主任職務,負責籌措該院成立心導管中心相關業務。乙為A醫院院長。由於(1)高階心臟彩色超音波儀請購案:2009年3月1日B國際公司之北區業務人員拜訪甲,介紹該公司用於投標規格之儀器,甲告知該公司需支付決標金額20% 回扣。而後業務人員、業務經理朱與甲達成回扣比率為決標價金之18%。2009年5月20日開標,甲為複審人員,雖有C儀器公司、D科技公司、B國際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B國際公司承作。2009年8月某日業務人員黃將57萬元現款交付甲。(2)全頁式圖機案標案:甲到院前已與丁熟識,嗣甲於2009年3月1日至A醫院任職開始規劃心血管照護中心後,即聯絡丁前來醫院,表示欲與E公司合作規劃含心血管照護中心在內之該院心臟科採購案,暗示欲向渠收取回扣。E公司即至醫院與甲會面,同意就公司標得之標案支付回扣,同時由丁與甲商討回扣比例,而甲為能索取標案金額10% 以上之高額回扣,即約在2009年6 月19日前,向丁、E公司佯稱其所收取之回扣尚須上繳「老大」,故回扣比例須在標案金額10% 以上,並帶同E公司至醫院院長室拜訪不知情之乙(該次拜訪中全未提到採購標案及回扣之事),E公司遂同意支付標案金額10% 以上回扣予甲,各標案回扣比率數額則由丁與甲商洽確認。2009年9月17日決定該標回扣比率為16%。2009年11月18日本案開標,甲為複審人員。由E公司以投標金額30萬元得標,2010年6月14日將5萬元回扣交付甲。(3)24時心電圖機標案:2009年6月19日洽商決定該標回扣比率為16%,2010年1月14日本案開標,甲為複審人員。有F企業公司、E公司投標。由E公司以94萬元得標,2010年2月2日將15萬400元回扣交付甲。(4)手提式圖機案標案:2009年6月19日洽商決定該標回扣比率為15%,2010年2月3日開標,甲為複審人員。由E公司以254萬元得標,2010年5月18日將36萬2,857元回扣交付甲。(5)心血管中心標案:2009年3月1日洽商決定該標回扣比率為13%,2010年1月2日甲因該案標案金額高,怕E公司得標後不願支付回扣,即向丁稱「老大」要求先預付一半回扣金,經多次協商後,同意預付300萬元回扣款,2010年3月22日開標,甲為複審人員。有G公司、H儀器公司投標。由H儀器公司以每月月租賃148萬元得標,2010年9月1日將277萬7,200萬元支付甲,2010年10月18日再將剩餘577萬7,200元回扣交付,累計共1,155 萬4,400元。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將甲(心臟內科主任)、乙(醫院院長)兩人起訴。

 

法院心證

  甲(心臟內科主任)認罪,乙(醫院院長)不認罪。

  醫院院長部分:回顧本案例發現:(1)甲自陳於2009年8月後取得B國際公司交付之回扣後,才向乙報告並自收得回扣中取出10萬元交付乙,則依其陳述,其交付金錢之時間,顯係在2009年8月以後,而其則係於該時起始知乙有收回扣,才會在之後之餐敘詢問乙欲索取之回扣比率;然以,依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甲於2009年6月19日前提出編號、標案申購案前,即以需上繳回扣予「老大」乙為由而向E公司要索10%以上比率回扣,而B國際公司係於2009年8月始給付編號標案之回扣給甲,始有甲抽取回扣款中金額欲交付。是甲稱其會交付乙回扣,全部均係自編號標案始知乙要回扣,顯難認與事實相符。(2) 甲稱該記載係因E公司於2011年2月間被調查,乙向其詢問會不會出事後,決定先暫停上繳回扣,其擔心日後忘記已交付數額,遂於iphone行動電話內為該「80」之記載;然以,調查局就甲行動電話解析結果:(A)甲該「80」檔案之原始建立時間為2011年2月15日上午8時57分,原始建立內容為「沈80」,嗣該檔案2011年2月22日下午2 時35分修改為「80」;(B)甲於2011年2月25日清晨5時25分收受友人簡訊得知E公司於同日遭搜索,而卷內無證據可證明乙曾收受過相同之簡訊信息,是E公司既係於該簡訊後始遭搜索,自不可能發生甲於桃院審理證稱之因E公司出事,乙詢問其後決定先暫停收取回扣,其為免忘記已上繳回扣數額,而於iphone行動電話內為該「80」之記載,是其於桃院上開審理證言,顯屬虛偽。

 

法院判決

  甲(心臟內科主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被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無罪。

甲就事實欄二之各犯罪事實,不法所得新台幣1268萬7657圓整,均沒收。

  乙(醫院院長)無罪。

 

討論

  授權公務員: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得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有名之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任用須有法律或法律所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所從事之事務,須符合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故只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申言之,若非屬該機關法定之職務權限之事項,縱系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為,則非屬本款所定之身分公務員範圍。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名之為「授權公務員」,此類公務員雖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此類公務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法定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所稱之「公共事務」須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公務員,則係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

  採購程序:就各標案,甲均擔任於開標程序中之就廠商提出之規格文件之複審人員,其複審判斷可決定廠商是否可參予投標,且遭其複審否決資格之廠商,更可依採購法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訴,而為公法上行政救濟,是其所負責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已可認有「授權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

  高權行政: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等節,然憲法第157 條所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縣立醫院乃屬署立醫院,自屬憲法第157條所定「公醫制度」之範疇,A醫院本案之採購案,自均屬攸關國計民生為民眾所依賴,是亦符合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要求。因此甲係有「授權公務員」身分,堪能認定。

  特別法優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因為1963年實施之「貪污治罪條例(Anti-Corruption Act of 1963)」為特別法,依據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乙(醫院院長)僅有甲之口供,無客觀證據顯示收取回扣,因此諭知無罪。

  心得:如果這件事情是發生在私立醫院,就是背信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一旦身為授權公務人員,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的話,至少有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且還要沒入所有不法所得。因此身為公務員貪汙被抓到的話,絕對是得不償失。

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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