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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育動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心得

保育動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心得

陽明大學實習醫學生 吳俊毅

前言

  我國於1989年6月23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3266 號令制定公布《野生動物保育法》,該法第4條:「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按照族群數量與保護等級,可分為瀕臨絕種保育類、珍貴稀有保育類及其他應予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共三大類,內容涵蓋臺灣境內及境外之物種。另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自然紀念物,則包括珍貴稀有植物。依據農委會公布的臺灣保育類野生動物物種,計有瀕臨絕種保育類41種、珍貴稀有保育類123種以及其他應予保育類48種。珍貴稀有植物則有5種。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否則依該第40條:「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

 

經過

  交易保育類動物部分:甲經營中藥批發、零售業務,乙則為係經營蔘藥行之中藥業者,甲、乙兩人均知百步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活體或其產製品。警方偵辦甲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時,對其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2013年6月1日下午2時14分,乙以行動電話,向甲以每公斤新台幣500 元之價格,購買2隻百步蛇乾,經甲應允後,雙方即於不詳時間完成買賣交易。2014年3月18日,警方在甲處實施搜索,扣得百步蛇乾59隻。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對兩人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起訴。

  製造偽藥部分:甲自2014年1月間某日起,在工廠內熬製含有龜板、鹿角、 枸杞、黨蔘等中藥材成分之龜鹿二仙膠,以「權威四仙寶」之名稱對外販售,包裝盒上載明成分「龜板、鹿角、人蔘、枸杞子」,警方於2014年3月18日進行搜索,在工廠扣得「權威四仙寶」106 盒、「權威龜鹿仙寶」202盒、疑似陸龜背甲6塊、龜甲1塊、龜板10塊 、白鐵桶4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以製造偽藥罪嫌起訴。

 

爭點1:甲、乙兩人是否有達成交易、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被告主張:甲辯稱事後忘記這件事情,也沒有寄百步蛇乾給乙,乙則稱事後一直沒收到貨,也沒有打電話問甲為何沒有寄。

地院法官心證:買賣雙方於合意後未有探詢之舉,非必然得以反推彼等交易完成,蓋賣方因故未履行、買方久待未獲而放棄購買,均未悖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因此難以此消極情狀即推測甲已賣出、乙已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構成犯罪2。然而高院法官心證:兩人之交易目的均與所營業務有密切關聯,乙既已打電話向甲確認訂購百步蛇乾2隻,則甲顯無事後忘記此事、未予寄送,而乙亦未續行追蹤詢問之理,兩人之辯解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為臨訟脫罪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科。3

 

爭點2:甲所製造之「權威四仙寶」是否為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藥物?甲是否違反藥事法製造偽藥罪嫌?

被告主張:甲辯稱,「權威四仙寶」是依照家傳秘方即龜甲、龜板、鹿角、黨蔘、枸杞、甘草、黃耆等中藥材製成,與「龜鹿二仙膠」之「龜板、鹿角、枸杞子、人蔘」固有成方不同,應為食品。「權威四仙寶」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僅檢出枸杞、亞洲巨龜、與紅鹿或馬鹿之DNA等成分,而以上成分均屬行政院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中可供食用之成分或中藥材,並未檢出「人蔘」所含指標成分,佐以員警搜索工廠時,並未扣得人蔘等中藥材。地院去函衛生福利部詢問得到以下回覆:人蔘為五加科人蔘屬植物、黨蔘則為桔梗科黨蔘屬植物,其二者科屬不同,無客觀科學研究證實該等中藥材之藥理、功效、臨床應用相同而得以替代。另曾經購買「權威四仙寶」之三位證人,並未提及甲有以宣稱醫療效能之手法銷售「權威四仙寶」。

法官心證:甲熬製「權威四仙寶」,僅係作為藥膳食品而推銷販售,應無煉製偽藥以治療、減輕、預防疾病,或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主觀犯意。

 

法院判決: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百步蛇乾59隻及販賣所得新台幣300元,均沒收。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討論

  無罪推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上便是我們熟知的無罪推定原則,這是聯合國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同時也避免冤獄發生,有利於實現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動其他訴訟制度的完善和發展。在我國司法史上有衍生出以下判例4-6:(1)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2)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自由心證:本案在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別形成不同的判決,主因即為法律授權法官之自由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7。」然而不同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必然不同,僅以法官一人之經驗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與事實之真偽,難免仍有誤判之結果,此案件二位法官的不同判決可為實例。

 

心得:英美法系之法制多採取陪審團制度,由不同專業、不同領域之平民組成,雖然陪審團可能較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卻能彌補職業法官缺乏的社會經驗,並反映公民的價值觀。台灣近年對於法官的信任逐漸下降,也不乏質疑法官公正性的聲音,司法改革成為一重大議題。陪審團制度,或者類似之參審制、裁判員制度的引進,或許能成為台灣司法改革的一個解答?

 

參考資料

1.  野生動物保育法。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

5.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6.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

7.  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 1312 號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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