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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恐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心得

白色恐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心得

國防醫學院實習醫學生 宋瑞祥

經過

  甲醫師為國內靜脈曲張治療的權威,亦為A診所負責人。乙原受僱於A診所甲醫師,於診所內從事法務工作,除診所的行政工作外,還需查看網路上是否有妨礙甲醫師名譽的文章。2010年3月25日,甲醫師發現並認為兩個部落格有文章謾罵他,依內容判斷疑似為自己診所員工所為,於是鎖定三個人,並委託丙(甲醫師妻)和丁(行政主管)秘密調查。某日,丙(甲醫師妻)與丁(行政主管)正在查看該部落格時,被經過的乙發現,但乙隨即被兩人支開,不知道其正是在調查並鎖定的戊(員工)部落格。乙後來與己(員工)討論此事,不巧己(員工)與被鎖定的戊(員工)和另一位庚(員工)私交甚好,並與兩人提起此事,兩人隨後便關閉部落格1-2。甲醫師認為乙未經同意便將其業務內容透漏給其他員工,導致其正在調查之損害名譽相關事證無法蒐集完全,於2013年1月4日將乙提起刑事訴訟妨礙秘密罪。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乙不知戊為涉嫌員工,自無洩漏秘密可言,裁判為不起訴。甲醫師聲請再議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甲醫師不服,認為洩漏業務造成其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2013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訴訟,向己(員工)與戊(員工)索賠50萬。一審判決駁回3。甲醫師不服上訴,經判決駁回4。不服聲請抗告,經判決駁回5

  然而,甲醫師認為,乙委任律師(辛及壬律師)於前一案之民事答辯狀第10頁第18行至24行中記載5:「...而甲醫師除其診所醫療業務外,本以興訟為樂(鈞院可查甲曾提起多項訴訟案件,皆為到處起訴員工、病患及政府人員,並以要求高額賠償金為目的),對於進行訴訟早已稀鬆平常,多次用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到處興訟,浪費國家資源,實令人無奈,在網路上到處蒐證,戕害病患及職員對於不愉快之看診經驗及工作上不快之言論自由,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自不待言。」甲醫師認為其為不實言論,侵害名譽甚鉅。遂於2013年7月31日向乙、辛律師及壬律師提出民事賠償,要求三人賠償甲醫師及其妻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共200萬元。

 

爭點1甲醫師有無興訟為樂?

法院判斷:甲身為醫師,卻專聘一位法務專職從事訴訟工作,職司蒐證,進而對該發表言論者發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排定流程通知地檢署限期定警察機關調查,並製作工作日報表等計件供掌握案件之流程。且經調查,甲醫師提出之訴訟於2008年6月間起迄2013年間均未間斷,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7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47號、99年裁字第102號、100年度偵字第895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書、102年訴字第846號判決。上述案件皆與甲醫師有關。其屢屢對言論發表人提出告訴,限制病患言論自由之評論非全然無據。按字典解釋,興訟乃指「發生訴訟,打官司」,不一定有貶損的意思;而「興訟為樂」則相較於其他診所醫師確實有常提起訴訟作為紛爭解決之途徑。由上述案件可知甲於網路上蒐證並非虛構。辛律師及壬律師雖用語不當有誇大之處,然其動機屬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非惡意攻擊甲,符合刑法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甲刻意將其文字指為指謫他「戕害病患」,恐有曲解文字之嫌。因此,對於甲是否有戕害病患之事實雖無法證實,然辛律師及壬律師明確提出過去多起訴訟作為推論的依據,符合大法官第509號解釋,非真實惡意,毀謗罪及妨害名譽罪不成立。

地方法院判決:辛律師及壬律師有相當事證證明其言論非虛構,且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判決駁回6。甲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兩人從未證明甲有戕害病患之事實,兩人於答辯狀中指謫「戕害病患」等言論為負面評價,已造成社會評價貶損,侵害名譽權。

 

爭點2辛律師及壬律師之言論有無不法侵害甲名譽權?

高等法院判斷:辛律師及壬律師之言論進一步說甲經營診所的方式及對乙提出訴訟之行動猶如戒嚴期間,情治單位介入辛律師及壬律師的行動,監控乙之自由,使乙之基本權利喪失,喻之為白色恐怖。其比喻足以貶低甲身為醫師之社會評價,且乙表示他不知道答辯狀有如此描述。換言之,白色恐怖之詞並非出自於乙之主觀感受,是出自於辛律師及壬律師之推論,已超出合理評論範疇。故答辯狀中「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部分,三人對甲之共同侵權行為成立,需依民法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爭點3如侵權行為成立,甲可以請求被三人給付多少慰撫金額為適當?

高等法院判斷:慰藉金是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應考量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此事件中,乙是因甲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致主觀情緒上多有不滿抱怨,或因與甲共事磨擦離職而於訴訟上抒發情緒。辛律師及壬律師為乙之辯護律師,於訴狀上用語辯論,因而使用過激之言論。而整體而言僅2次「渠等行為猶如白色恐怖」,內容貶低人格,加上書狀內容非公開,僅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等人始知,損害名譽之情形尚輕。綜合考量甲與其他三人年所得及擁有之不動產所值,三人應連帶賠償甲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高等法院判決:三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伍萬元7

 

討論:

白色恐怖:白色恐怖一詞起源於法國大革命時期,當時的統治者對革命黨與革命份子進行大規模鎮壓、槍殺的恐怖統治時期稱之為「白色恐怖」。「白色」原本指的是法國波旁王朝的徽章—「白百合」,表示它保守、反動的政權特徵性格。另有一說是法蘭西第三共和國政府軍與巴黎公社政權對抗時,公社以紅色為代表色;政府軍以白色為代表色。法國政府軍以鎮壓與懲治行動公社,叫做「白色恐怖」。臺灣的白色恐怖時期一般是指1949年至1987年戒嚴期間。當時立法院為了防止中國共產黨在臺灣擴散、鞏固當權者統治地位以及完成國家建制的工程,通過了懲治叛亂條例以及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擴充了解釋犯罪的構成要件,縱容情治單位機關介入所有人民的政治活動。國家公權力在長期戒嚴中受到濫用,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失去保障。

 

有無貶損:即形容醫師「白色恐怖」是否恰當?經查與甲有關的訴訟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4件刑事,8件民事;於臺灣高等法院有3件刑事,9件民事,共7件刑事,17件民事。綜觀其內容,大多為與病患及員工之糾紛,且多為針對網路文章內容之損害名譽訴訟。而「白色恐怖」一詞,通常意味著擁有權力的統治者,運用國家機器中的直接暴力手段,針對反抗現有體制的革命或革新勢力,所進行的超越正常制度的摧毀行為。甲為診所負責人,可被視為屬於有權力的一方;然其員工及病患對甲及其診所運作之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甲如認為其言論影響個人社會評價,進而對相關人員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告,是否有必要?且名譽是否有損毀並非主觀感受,應以社會對其評價為主要。其一再對病患、家屬及員工提告,病患間的交流免不了要提起這點,對其社會評價是否也是一個傷害?其頻繁提告之行為,是否可視為超越正常制度之摧毀行為?顯然本案法官認為以白色恐怖為評論足以造成社會評價之貶損,因此判定三人侵權。由此可知,法官認為頻繁提告之行為尚為合理之自我權益維護,沒有超越正常制度的摧毀行為,形容他為「白色恐怖」是言過其實的不恰當評論。

 

心得:

民法上對於妨礙名譽的判定主要是以當事人感受及社會之評價為主。對於沒有必要的形容應能省則省,尤其已正式的文件更為重要。此案例中因為用「白色恐怖」之比喻而賠償五萬元,事後來看屬於一時情緒性用詞造成之損失。因此,在情緒高漲時,對於言論及文字上仍須注意,避免逞一時之快而損失。

 

參考文獻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7.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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