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署授國字第1000400309號
署 長 邱文達
罕見疾病醫療補助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罕見疾病病人,因罕見疾病所產生之下列自行負擔之醫療有關費用,除已申請其他補助者外,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 對罕見疾病治療方式或遺傳諮詢建議,有重大影響之診斷費用。
二、 國內、外研究證實,具相當療效及安全性之治療、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費用。
三、 疑似罕見疾病確認診斷之檢驗費用。
四、 代謝性罕見疾病營養諮詢費。
五、 維持生命所需之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補助,應由區域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金額以百分之八十為限。但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之補助,如附表一。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之金額及次數,如附表二。
第 五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補助,由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 六 條 下列費用,得全額補助,不受前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病人之醫療有關費用。
二、 罕見遺傳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緊急醫療有關之費用。
第 七 條 醫療機構申請醫療及其相關費用之補助,不得向病人預先收取;並於事實發生後或結帳後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醫療機構申請之醫療有關費用,如有異常或偏高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予刪減;經刪減之費用,醫療機構不得再向病人收取。
第 八 條 屬於人體試驗之醫療項目,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為之,其費用除對受試者為確定診斷所施行之常規性醫療服務外,不得向受試者收取。
前項人體試驗之費用,施行醫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部分補助。其額度應以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為限。但已進入多中心臨床試驗者,得依第三條之規定申請補助。
第 九 條 接受醫療補助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但診療醫師基於病人緊急需要,臨時撥轉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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