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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含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撫卹法Q & A

 

Q1:自願退休條件?(退休遣撫卹法§17)

A1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  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

Q2:屆齡退休條件? (退休資遣撫卹法§ 19)

A2: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Q3:命令退休條件? (退休資遣撫卹法§ 2021)

A3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Q4:退休給付?(退休資遣撫卹法§ 26272829)

A4: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Q5:擇領全額月退休金條件?(退休資遣撫卹法§31)

A5

Q6:擇領展期、減額月退休金條件?(退休資遣撫卹法§31)

A6:

 

Q7:年資補償金?(退休資遣撫卹法§34)

A7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Q8:退休公務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退休資遣撫卹法§36)

A8:

 

Q9: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 (退休資遣撫卹法§77)

A9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

      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Q10:如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7)

A10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前後者,得於銓敘部繳費選擇通知送達服務機關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Q11:公務人員中途離職者,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9

A11:

1.自 100 年1 月1 日起,繳納基金費用5 年以上,不合退休、資遣規定而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公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因案免職或受撤職懲戒處分離職者,仍僅得申請發還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

2.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離職者,且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6項規定之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以後始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仍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惟其5年時效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7年7月1日起,適用本法第73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時間應接續計算合計為10年。

3. 107年7月1日以後離職者,僅得申請發還自提退撫基金本息,不含政府撥繳部分。

Q12:公務人員中途離職者,申請發還公保養老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162649

A12: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

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

    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

    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

    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

    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

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

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

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

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三、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

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

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

    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

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

    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

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Q13: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43

A12: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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