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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章程

中華民國76年8月27日訂定(經行政院衛生署77年1月20日衛署醫字第707491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77年5月10日變更法人名稱(經行政院衛生署77年11月21日衛署醫字第766254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92年1月20日修正第5條(經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013077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修正第10條(經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50023476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修正第5條至第6條、第8條至第19條(經行政院衛生署97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70026010號書函備查)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修正第2條、第5條至第6條、第8條至第9條、第17條(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8日衛署醫字第0980024150號書函備查,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1月9日98年度法字第50號民事裁定修正第5條及第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修正第2條、第5條、第12條、第14條;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條文內容及條次變更;第17條至第19條條次變更;第15條至第16條條文刪除並新增第10條(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5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009290號書函備查)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修正第5條、第7條及刪除第6條;第7條至第17條條次變更(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20209524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修正第5條、第6條、第10條及第11條(經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30020942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5 年3月18日修正第3條至第6條、105年7月15日修正第5條及第6條(經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804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修正全文(經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18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283號函許可)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成立的宗旨及目的,以推展策劃資助醫事、技術、行政、工程、營養及社工等醫院有關人

     員繼續教育、出國進修、參觀、訪問、開會與研究,並積極提供上述人員再教育的資訊、機會

     、場所、師資,以資助其費用為主,其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資助參加醫學學術會議、參觀訪問、研究進修。

    二、資助醫學相關專題研究及臨床相關事務及其醫療等相關費用。

    三、資助相關醫學學術活動。

    四、資助上述人員培訓費用。

    五、資助各醫學會及大學院校與醫學有關之研究及教學計畫或辦理國內外學術交流研

      討等。

第 三 條 本會事務所設於中華民國臺北市石牌路2段201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第 四 條 本會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捐助新台幣6,000萬元、臺中榮民總醫院捐助新台幣4,000萬

      元、鄒故院長濟勳先生家屬捐助新台幣216萬830元,共計新台幣1億216萬830元

      整,為成立基金,本會運用其孳息為原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基金,

      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熱心醫學研究之個人或團體之捐贈。

第 五 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1人,其中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

      入),本會得推薦人選由衛生福利部遴聘之;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三分

      之二。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臺北、臺中、高雄3家榮民總醫院院長為當然

      董事,隨職務異動自動遞補,由繼任人擔任之,且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為董事長,

      另8位董事由衛生福利部遴聘之。

      董事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時,依前二項規定遴(選)聘繼任之,任

      期以補足原任期為止。

      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之計算。

第 六 條 本會置監察人3人,其中監察人總人數五分之四(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本

      會得推薦人選由衛生福利部遴聘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主計室主任為當然監察人,隨

         職務異動自動遞補,由繼任人擔任之,另2位監察人由衛生福利部遴聘之;監察人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監察人與主要捐贈人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

      親屬之關係。

      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連選得連任,監察人在任期內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

      職務被解任時,依第一項規定遴(選)聘繼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

      限。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本會利益。

      三、由衛生福利部遴聘之董事、監察人、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3項第2款或第3款所

        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八 條 董事會之職權:

      一、決定與組織宗旨相符合的任務與目標。

      二、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三、決定長程計畫的方向與年度業務計畫之審定,並督導業務的執行與發展。

      四、審核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五、董事、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六、組織內部規章與制度之審核。

      七、聘(解)任執行長及主辦會計人員。

      八、捐助章程修改及法人解散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其他依相關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九 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請

      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

      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

      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衛生

      福利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

      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或目的變更之擬議。

      五、基金之動用。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並表決,但每一董

        事以代表一人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在會議通知中載明,並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衛生福利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

      長本身有利益衝突時,該董事、董事長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

      該案之討論及表決,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

      利益。

第 十 條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並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其職權: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章程執行事務。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第十一條 董事會得設執行長1人專司對外業務溝通協調、執行秘書1人及幹事若干人,承辦執

       行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其人選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遴(選)聘

     之。其中執行長由董事1人兼任。

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薪給之義務職,執行秘書及兼任幹事,得由本會按月酌

     發津貼補助之。

第十三條 本會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應建立會計制度,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為

       會計年度,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第十四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章程所定

     之業務。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

     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零用金外,以存放金融機構為之。

第十五條 本會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衛生福

       利部備查。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全

       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衛生福利

       部備查。

第十六條 本會因故解散或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

     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該部指定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十七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衛生福利部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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