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me images has been designed using resources from Unsplash & Pixabay & Pexels & Freepik and some icons from Flaticon
跳到主要內容
:::
:::

其他資源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無需逐級轉診。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得回原診治、前項接受轉診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第  四  條    特約醫院、診所基於診療需要,得交付轉檢單(如附表一),供保險對象至指定之特約醫院、診所、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放射機構接受檢查(驗)服務。

前項檢查(驗)服務項目,應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依其層級所得實施者為限。

第  五  條    特約醫院、診所應與其他特約醫院、診所建立雙向轉診作業機制。

特約醫院、診所應設轉診櫃檯,為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提供適當就醫安排,並視需要,保留一定名額予轉診之病人。

第  六  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轉診櫃檯,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第  七  條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話、開立日期、安排就醫日期、診療科別,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同時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給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第  八  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需轉診之保險對象,應將轉診就醫類別註記於其健保卡,並傳輸至保險人。

第  九  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查驗保險對象身分及轉診單。

第  十  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療處置情形,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療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第 十一 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ㄧ,且首次回診者,視同轉診,無需持轉診單:

          一、門診手術後之回診。

          二、急診手術後之回診。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回診。

          四、前三款以外之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回診。

前項回診,以回到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並由該特約醫院、診所自行開立證明或依其就醫紀錄逕行認定。

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保險對象逕赴該鄉(鎮、市、區)之特約醫院就醫,視同轉診。

第 十二 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之轉診,對於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門診醫療費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收。

第 十三 條    非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轉診單,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轉診,有需改善之情事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違反醫療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無故拒絕提供轉診者,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違約記點。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常見Q&A

最後更新:

回到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