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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床試驗資料保存

計畫主持人、試驗委託者、人體試驗委員會、試驗機構均應妥善保存臨床試驗相關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資料保存

相關條文

人體試驗委員會

應保存書面作業程序、委員名單、委員職業及聯繫名單、送審文件、會議紀錄、信件、及其他臨床試驗相關資料至試驗結束後三年。

GCP第29條、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10條

計畫主持人

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所有臨床試驗相關重要文件,並防止遭受意外之破壞或提早銷毀。

前項文件,應保存至試驗藥品於我國獲准上市後至少二年。但其他法規規定之保存期間長於二年者,從其規定。

GCP第60、101條

試驗委託者

應保存所有試驗委託者應負責與試驗相關之必要文件,至試驗藥品於我國核准上市後至少二年。但其他法規規定之保存期間長於二年者,從其規定。

GCP第58、59、60、61條

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法第2、8、70條

 

 

 

相關連結

醫療法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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