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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外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簡易民事判決心得

紫外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簡易民事判決心得

陽明大學醫學系實習醫學生 謝文翰

前言

紫外線(Ultraviolet)簡稱UV,其波長比可見光短,但比X射線長的電磁輻射,波長範圍在10奈米(nm)至400奈米,能量從3電子伏特(eV)至124電子伏特間。其名稱是因為在光譜中電磁波頻率比肉眼可見的紫色還要高而得名,又俗稱紫外光。雖然人的肉眼看不見紫外線,但紫外線卻會造成曬傷的影響。

 

事實經過

  病患甲在民國101年12月29日因為中風住進A醫院感染科病房,而在29日當天下午四點,病房內的紫外線消毒燈開啟,直到隔日(30日)零時三十分才關閉,甲受照射時間約八小時半。受照射後甲向當班護士表示雙眼不適且視力模糊,皮膚有曬傷感,於是經醫院眼科及皮膚科會診後,結果為雙眼視力0.4及0.5,臉部皮膚脫皮。院方負擔病患的相關醫療費用,並且給予兩萬元的慰助金,病患也持續在A醫院回診。二年後(民國103年底),病患另至B醫院檢查,診斷有白內障以及乾眼症,同時雙眼視力退化至0.1、0.2。病患以A醫院疏失造成雙眼視力衰退以及乾眼症等後遺症,提出應給付理由:依據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項目則依據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賠償精神慰問金50萬元。

 

爭執一:甲住院期間的會診記載:病患雙眼視力為0.4、0.5,且角膜為清澈未受有任何傷害,也沒有光角膜炎的表現,僅有慢性結膜炎以及老年性白內障。皮膚紅腫脫皮等病灶也已痊癒。病患卻主張是因受紫外線照射後視力才衰退為0.4、0.5,且同時有雙眼光角膜炎(Photokeratitis)、結膜充血及臉部脫皮。關於眼睛所受的傷害明顯有不同的陳述。

 

爭執二:原告甲並未提出受紫外線照射前的視力為紫外線造成視力受損的主張舉證,病患甲主張受照射後當下即造成視力衰退這點無以為證。且兩年後的視力惡化,因甲本身即有老年白內障病史,白內障的自然進程本來就會造成視力衰退,無法確定究竟是因紫外線照射的傷害造成還是病患本身的長期白內障病史所有的視力損害表現。

 

爭執三:甲所主張的乾眼症有許多病因,老化、勞累、睡眠不足等,且甲僅受短時間照射,非長期暴露,而且中間經過了兩年時間,乾眼症與紫外線照射應無因果關係。

 

判決

  甲對上開事實之主張,業已提出護理紀錄單、住院會診單、住院照片、醫學文章、紫消燈照片、B醫院眼科檢查單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A醫院亦不否認系爭紫消燈對眼睛及皮膚可能造成傷害,並有紫消燈之相片佐證,被告於甲住院期間啟動紫消燈,使甲曝曬於紫消燈下而受傷,其疏失非不可認定。另外,同時在病房內的另一病患,離紫外線消毒燈較近,所受傷害較嚴重,而該病患與A醫院達成50萬元和解,考量傷害嚴重程度不同,賠償也應有差別,因此判決:A醫院應給付10萬元。

 

討論

紫外線:紫外線依波長可分為三種。近紫外線(UVA:長波紫外線A光,波長介於315~400奈米,可穿透雲層、玻璃進入室內及車內,可穿透至皮膚真皮層,會造成曬黑,也是皮膚老化、出現皺紋及皮膚癌的主因。中紫外線(UVB:中波紫外線B光,波長介於280~315奈米,會被平流層的臭氧所吸收,會引起曬傷及皮膚紅、腫、熱及痛,嚴重者還會起水泡或脫皮(類似燒燙傷之症狀)。遠紫外線(UVC:短波紫外線C光,波長介於100~280奈米,波長更短、更危險,可被臭氧層所阻隔不會到達地球表面,較不會侵害人體肌膚。一般太陽的紫外線絕大部分是UVA,而用來殺菌的通常是UVC,UVC因波長較短,會在角膜被完全吸收,也因此會對角膜造成嚴重傷害。紫外線會對眼睛造成的傷害有光角膜炎(Photokeratitis)、眼翳、白內障以及癌症。光角膜炎會在大量暴露(尤其是UVC)後的12-24小時候發生雙眼疼痛、畏光等症狀,但是會在一到兩天內自行痊癒,不會留下後遺症。至於白內障,通常需要長時間的暴露才會造成,而且主要是UVB,在此案例中的短期暴露,理論上不會造成白內障。

 

心得

因果關係:關於過失,只有刑法第14條有定義:「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而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此案例為民事小額訴訟,雖病人在病房,卻開紫外線消毒燈,確實是不應該,但是此次紫外線傷害與視力衰退等症狀因果關係從醫學與經驗法則的角度而言,似無法確立!

 

舉證責任:俗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舉證責任應該在原告甲而非A醫院,然而醫療訴訟中,法院常常以專業隔閡為由,而在判決內將舉證責任反轉至被告醫院,如此將非常不利於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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