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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型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心得

學習型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心得

國防醫學大學實習醫學生 曾靖倫

經過:甲為C大學社會學研究所研究生,亦為該校學生勞動權益促進會(勞促會)之成員,關心教育部關於國內各大專院校「學習型助理」相關事項,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與勞促會等各團體之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前往教育部前,表達要求教育部廢除國內各大專院校關於學習型助理相關制度之陳情訴求,教育部依法指派負責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兼任助理業務之高等教育司乙專門委員接受甲等人之陳情,並作回應。甲明知乙係教育部指派接受、回應民眾陳情之公務人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7分許,乙就上開訴求與在場團體成員溝通回應時,將手中預先準備好之2盒雞蛋交給身旁某年籍不詳黑衣 男子,隨即以左手拿持1顆雞蛋,由乙對面繞至其身體右後方,左手將雞蛋置放於其頭部上方欲捏破未果,隨即再以雙手於相同位置將雞蛋捏破,造成雞蛋蛋液流至乙頭、頭髮及衣服上;同時並與勞促會等各團體成員大喊「學習型臭雞蛋,教育部拿回去」等口語;而以此方式對執行接受人民陳情職務之乙(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及職務為侮辱。嗣為教育部駐衛警當場制止,後經調閱相關蒐證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提起公訴。

 

爭議1:抗議學習型助理政策,無故意侮辱乙。

辯護人:甲係以砸蛋方式表達對教育部學習型助理政策之抗議,主觀尚無侮辱之故意。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言論自由之嫌疑,應優先選擇公約之解釋途徑,限縮其適用。涉及象徵性言論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衝突之問題,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法院心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2項亦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項亦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之權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綜此,言論自由固受憲法及前揭「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保障,但此項保障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視其言論發表之時間、場所、發表之形式是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以為判斷。

 

爭議2:陳述是否屬於合理且善意之評論?

辯護人:甲係對乙負責之學習型助理政策表示意見,係對政府施政不滿所為,係以象徵性言論表達政治性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舉動。以象徵性言論表達對公共事務的意見,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具有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

法院心證:公署固係為人民而存在,自身並非目的,並非不得予以批判。然而(1) 評論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2)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公眾所週知;(4)陳述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準此,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評論者對公署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署、其循以運作之制度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法院判決:甲上開行為係對教育部關於學習型助理所發表之意見,雖屬對於公共事務所提出之評論,然甲之行為,屬攻訐對方人格,使之感受難堪,使用丟擲雞蛋,而乏就事論事之「評論」可言,非屬合理、適當之評論,亦難認係善意為公共討論之言語,對社會並無正面及多元化之助益,對個人而言,亦無法提昇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係意在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難堪,並貶損機關名譽及人格尊嚴,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已達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程度,揆之前揭意旨,自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判決:「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討論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要件:(一)須有侮辱他人的行為:侮辱是指使用概括性、籠統性的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貶損其人格價值。例如俗稱的國罵、罵人為「妓女」、「狗」、「王八蛋」、「卑鄙小人」等。(二)須公然為之。乃使不特定的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例如校園、捷運站等人來人往,因可能有多數人得以聽見此侮辱性言詞,對受辱人而言,更增添羞辱。

  誹謗罪(刑法第310條)要件:(一)須有散布於眾的目的。(二)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即必須具體地描述或指出有關貶損被害人名譽的情事,且須屬足以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聲望或地位的評價。(三)方法並無限制:原則上誹謗罪並不須具備公然的要件,故其方法並未設限;但如以散布文字或圖畫的方法為之者,則構成刑法第三一O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

  真實惡意: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也可翻譯為真正惡意實際惡意實質惡意。原為美國法律名詞,美國法院判例用來規範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的準則之一所謂「真實惡意」是指:明知這個資訊是錯誤不實的;或完全漠視,不去查證它是不是錯誤的。基本上是一種舉證責任的轉換,為保障言論與出版自由,由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的被害人來證明行為人的言論是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形。當被害人證明時,行為人的言論才具有違法性。在美國法上,該原則是在以公眾人物為對象所發表的言論,方有其適用。「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反對者認為這個原則侵害了個人隱私權與名譽,減少新聞媒體的查證義務,容易助長新聞媒體輕率報導的風氣。

  善意言論不罰:我國刑法第 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心得 

 

  共同犯罪: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故然要尊重包容與友善,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該校學生勞動權益促進會(勞促會)之成員,若各自分擔參與購買雞蛋行為之一部,似應為共犯,亦應一同起訴,方符合法理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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