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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床試驗詐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心得

臨床試驗詐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心得

臺北醫學大學實習醫學生 區穗中

前言

  我國人體研究之法律規範係導源於(1)赫爾辛基宣言(Declaration of Helsinki:Ethical Principles for 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與(2)美國貝爾蒙特報告(The Belmont report)。「赫爾辛基宣言」係鑑於二次大戰時(1939-1945),德、日等軸心國為贏得戰爭而秘密進行許多極不人道的人體試驗,在戰後紐倫堡大審(Nuremberg Trials)時,因為沒有得到受試者同意的醫學實驗根本是違反人性的,法庭以「違反人性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起訴23名德國醫師,16位醫師判決有罪(7人判處死刑)。此種施行人體研究必須遵行的倫理原則,以免人權受到戕害,紐倫堡大審人體研究的倫理原則即成為後來的「紐倫堡法則」(The Nuremberg Code)。紐倫堡法則要求醫學研究者在施行人體試驗時必須尊重人性尊嚴。嗣後,世界醫學會(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於1964年提出「赫爾辛基宣言」,呼籲醫學研究人員於進行醫學研究時,應該要遵守專業的倫理原則。我國實務上,醫療法規範人體試驗項目,衛生署於2002年公告「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2007年公告「人體研究倫理政策指引」,為研究單位或學術機構從事人體研究相關事項時,所得遵循之原則。人體研究法於2011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更進一步提升受試者權益保障之法律位階,增加管制醫學研究的強度。

 

經過

  甲於2009年12月間起受A公司負責人乙委任處理將A公司銷售之 (1) BETAMYCIN INJ.3.375g;(2)AMBACILLIN INJ.3g ;(3)MELOPEN INJ.1g;(4)VENFAXIME CAP.75mg等4 種藥品在高雄A醫院申請藥品人體臨床試驗事宜。甲委託某藥師撰寫人體臨床試驗計畫書,嗣後皆未獲得A醫院A,B,C三位醫師之同意執行,由於未獲醫師同意即無法從事人體臨床試驗,A醫院自然亦無法進行審查。甲仍意圖牟取利益,於2010年1月18日至10月11日間99.1.18-10.11向乙(A公司負責人)稱該藥品皆已送至A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已有進度,致乙分別給付藥品審查費、藥品助理薪資等費用予甲,共計新臺幣406,000 元。嗣後乙要求甲提供A醫院之收費單據,甲無法提出,乙至A醫院查詢後,查悉並未獲A醫院同意進行人體臨床試驗,始知受騙。向檢察官提起告訴。

 

抗辯

  甲對於其受A公司委託,處理上開藥品在A醫院申請臨床試驗事宜,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收受A公司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領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的藥品審查費、助理薪資費,並使用在處理A公司業務推動上,如購買相關禮品給醫師、請醫師吃飯,請醫師幫忙加速計劃書的完成,並協助將藥品送審。助理薪資費用是找2名護士協助整理藥師所書寫的試驗計劃書,這些費用都是檯面下的費用,至於A公司內部是以何名目來記載,我不清楚。」本件最後無法完成,是醫師因故無法完成,並非我自始有詐欺的。

 

法院調查

爭議1:臨床試驗計畫書。

甲提出之臨床試驗計畫書各1 份,包括(1)臨床試驗計劃書(Ambacilin),(2)婦產部臨床使用評估計劃書(Betamycin),(3)心臟外科臨床試驗計劃書(Mafarin),(4)精神部臨床試驗計劃書(VenfaXime),(5)胸腔外科開放性研究評估比較Myron和Mepem臨床試驗計劃書。A公司上開藥品並未在A醫院內進行藥品人體臨床試驗,但被告仍向A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藥品審查費、藥品助理薪資費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爭議2:審查與人事費用。

每一項藥品的新藥審查費用是5萬元,這5萬元要交給醫院,但甲沒有把藥品送醫院的藥品審查委員會及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卻告訴我說已經將藥品送醫院審查。乙於偵訊時證稱:甲表示案件已經進入人體試驗委員會,我們才給付藥品審查費,甲向公司請領,我們讓他簽收,但他沒有拿單據給我們。僅表示醫師需要2個助理,所以當時才按月給付助理薪資,而此一費用也是於醫師已開始進行人體試驗後,我們才會給付。

爭議3:醫師執行之臨床試驗計畫。

醫師A: 甲在醫院內遇到我,跟我提要做抗生素藥品試驗,我說要再考慮,且要看過計劃書,但甲沒拿計劃書給我看。後來又在醫院遇到他,我跟他說不要做了,因為沒時間,且有人建議我最好不要做,甲找我做抗生素是一種藥品,我沒有看過臨床使用評估計劃書。

醫師B: 當時我是精神部二級主管,甲曾跟我提過要做藥品試驗,我們科是一級主管(主任)才能決定,我建議他找一級主管,他就說知道,會去找一級主管。後來碰到他,他說一級主管很難溝通,看我能否幫忙,我跟他說不是幫不幫忙的問題,這是一級主管才能決定的權限。我不記得有看過他提出的臨床試用計劃書。

醫師C:甲有跟我討論過藥品試驗的計畫,是找我們做抗生素的試驗,前後陸續討論大概2個月,因為抗生素應該是感染科的試驗,我們是婦產科,我們沒有同意要做,所以只有討論的階段,沒有執行的階段,他有說過如果計畫開始進行之後,要請助理,且討論期間有拿臨床使用評估計劃書給我參考,一開始是2個品項,討論之後剩Betamycin。

 

法院心證

醫師A與醫師B均在未曾看過甲所提供任何關於人體臨床試驗之臨床使用評估計劃書或研究計劃書之情形下,即明確拒絕人體臨床試驗之提議,而C醫師則看過所提供之臨床使用評估計劃書2 份,但亦已明白拒絕其提議。

 

法院判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不服上訴。

 

上訴理由

(1)附表編號7-16甲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9 月止所領取之車馬費,尚不能證明甲犯罪;(2)實際有支出藥品研究助理之薪資。

 

高等法院

爭議1:車馬費爭議。

甲與乙之間固有爭執,惟依乙於偵訊時指稱:公司給車馬費,是請他專案幫我們公司辦理上開藥品在A醫院之人體臨床試驗這個事情,則依此部分指訴,該車馬費係甲為公司處理此一事務而付出勞務之對價。而受任處理上開藥品在A醫院之人體臨床試驗後,即委請藥師書寫人體臨床試驗計劃書,復分別與A醫院A,B,C三位醫師聯絡,表示要從事上開藥品之人體臨床試驗,此均經藥師與A,B,C三位醫師等人證明如上,最終雖未獲上開醫師同意而實際進行人體臨床試驗,但甲確有為公司處理此一事務而付出勞務之事實,仍可認定。乙偵訊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甲,因為我在「104」刊登徵才廣告,2009年10月28日甲來應徵,說他跟A醫院關係良好,所以我就聘用他做藥品試驗的相關業務。據此可知,甲係因A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應徵藥品試驗相關業務工作,受任後又有實際從事該項工作,故尚難認係於應徵工作時即無意完成此項工作而有詐欺之犯意。

 

爭議2:支出藥品研究助理之薪資。

甲辯稱:藥品助理薪資費用是找2名護士協助整理藥師所書寫的試驗計劃書,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助理就是丙。然而丙於法院說明:(1)我於2009-2010年間,任職於A醫院,擔任婦產部主任的專任研究助理,甲有說要委託婦產部辦理1個人體試驗的研究計畫,但是因為沒有透過我去做,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去執行。(2)我有跟甲說,如果需要幫忙,這方面的資訊我比較熟,可以幫他,但也是要經過主任同意,這是義務的協助,後面就不了了之。(3)我完全沒有從甲那裡獲得任何的研究助理費用,我的薪資都是經過A醫院支付的,我沒有因為上開所載之4個藥品的人體試驗計畫,幫某個醫師做相關的事情,也不認識藥師,沒有協助藥師處理過這4 個藥品的人體試驗,送件給A醫院人體試驗的計畫。

 

法院心證

(1) 車馬費爭議:查無甲係基於詐領如附表編號7-16所示車馬費之意思而向A公司應徵此一工作,此部分尚不能遽予認定亦有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甲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本院認定上開犯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助理丙與甲並無仇怨而無故為誣陷之虞,所證應可採信。甲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助理費用於:(a)請助理幫C醫師;(b)又改稱:助理有幫藥師處理事情;(c)復又改稱:助理費用是交給婦產科主任C。可見甲就此部分之前後供述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既未實際支出任何藥品助理薪資,卻仍向A公司支領藥品助理薪資,顯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甲又辯稱:這些費用都是檯面下的費用,至於A公司內部是以何名目來記載,我不清楚,我沒有詐欺的犯意。然依A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傳票影本(其上均有註明「助理薪資」、「計畫審查費」、「醫院支出-統計」等支出名目),且均經甲簽收。而甲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簽收之費用名目應能清楚知悉,苟其在藥品尚未申請進行人體臨床試驗前,即向A公司支領計畫審查費,並支用在其他用途,如所述之請客、送禮等,則該藥品若最後得以進行人體臨床試驗,甲反而無法再向A公司支領計畫審查費,以進行人體臨床試驗,實與常情有違。益徵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甲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私底下支付醫師相關之檯面下費用等情,則其上開顯與常情有違之辯詞,自難採信。

 

高等法院判決

  甲確實明知其所受託處理之上開藥品無法向A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申請進行審查,亦無從進行人體臨床試驗,竟仍向A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審查費及助理薪資,顯見確係以上開藥品已在A醫院進行人體臨床試驗等不實事項,向A公司詐領上開費用,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甲已同意賠償A公司406000元,原審因認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7-16甲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9 月止所領取之車馬費,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此部分亦係詐欺犯罪所得,尚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撤銷。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討論

  接續犯: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A公司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款項,該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上開說明,該數行為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生體相等性:醫療法(Medical Care Act 1987)於1987年1月1日施行,依據醫療法第8條:「本法所稱人體試驗(human trial),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experimental research of new medical technology)、新藥品(new medicament)、新醫療器材(new medical implement)及學名藥(generic drugs)生體可用率(bioavailability)、生體相等性(bioequivalence)之試驗研究。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  然而執行人體試驗之主持人應具下列資格:一、領有執業執照並從事臨床醫療五年以上之醫師、牙醫師或中醫師。二、最近六年曾受人體試驗相關訓練三十小時以上;於體細胞或基因治療人體試驗之主持人,另加五小時以上之有關訓練。三、最近六年研習醫學倫理相關課程九小時以上。曾受醫師懲戒處分,或因違反人體試驗相關規定,受停業一個月以上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者,不得擔任主持人。

 

心得:雖然檢察官起訴甲,把所有罪名與過錯責任都推到他身上,法院並不會因為甲是詐欺犯就把所有過錯與責任都判決到他身上,法院將每一項罪名獨立思考與判斷,而不至於偏頗。雖然甲確實拿錢沒辦好事情有罪,但並不是因為有罪就必須將一切責任扛在身上。臨床上有症狀(s/s)就是有病,沒有也未必能排除,這是臨床醫療的慣習;法院有證據方能為有罪判決,不能證明其有罪時,便要諭知無罪,這點倒是跟醫療習慣頗有落差。

 

 

參考文獻

1.戴正德、林中生:從紐倫堡法則談醫學人體試驗的研究倫理。臺灣醫界 2003,46(9):41-44.

2.戴正德:醫學倫理與人文-用心醫療會更好。臺北縣,高立圖書,2006;93-103. 

3.郭英調:為何需要倫理審查?臨床醫學 2007;59(3):226-230.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6.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

7.Sales BD, Folkman S著/李是慰譯:研究倫理-以人為受試對象(Ethics in Research with Human Participants)。臺北市,五南,2009;2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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