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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撫卹-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心得

一次撫卹-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心得

中山醫學大學實習醫學生 周睿頤

前言

  撫卹(Pension)係指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由國家給予其遺族撫慰照顧之意。撫卹主要目的既在於撫慰照顧遺族,用以酬報亡故公務人員在世時對公務之奉獻,公務人員之亡故僅是啟動撫卹之前提機制。公務人員撫卹金給予方式有二:(1)一次撫卹金: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2)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1

 

經過

甲原為交通部A港務局技工,後轉換為公務人員身分,2012年1月23日醫師告知癌末狀況預期存活3個月,並且後續需要大量止痛藥,甲出院當日並未返家,而到運動場旁樹下上吊窒息死亡。2012年2月3日甲之遺族交通部A港務局申請遺族一次撫卹金,港務局以甲之死亡方式為「自殺」,不符遺族撫卹金領取規定,無法核給撫卹金,遺族向地方法院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遺族主張:1. 等同病故:自殺死亡不給予撫卹,乃立法院認早期實務見解自殺原因或因工作壓力、或係感情糾結、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若自殺給予撫卹將有鼓勵自殺嫌疑,然若公務人員並非上揭原因自殺,而係被醫師宣告不久於人世,「並無治癒可能」,即非立法院排除自殺不給予撫卹之理由,蓋此時公務人員已無治癒可能,且係被醫師宣告只有幾個月生命,不論是否自行結束或自然結束其痛苦且短暫不久之人生,均必會死亡,等同於病故死亡。2. 函釋廢止:銓敘部100年3月3日部退四字第1003309470號函釋,乃於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訂後,將85年函釋廢止,亦可知85年函釋廢止後,應回歸62年函釋,而62年時「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應可撫卹,故本件應符合申請撫卹之要件。3. 未辦訓練:甲於技工轉換為公務人員身分時,交通部A港務局並未舉辦職業訓練,並不知自殺死亡不能領取撫卹金。4.宣導有過失:甲在醫院1個多月裡,各級主管亦無到場關心說明自殺不能領取撫卹金,而甲因癌症末期,生不如死,在交通部A港務局無派人宣導有過失情況下,如因自殺不能領取撫卹金,實有不公。

交通部A港務局主張:1.甲在職期間死亡屬實,惟其死亡方式為「自殺」,不符公務人員撫卹法暨其施行細則第3條請領撫卹規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復無法發給撫卹金,依法有據,並無違誤。2.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既已明確規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無法律漏洞存在,本件應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餘地。綜上所述,無論就法之位階或法律優先原則,申請撫卹,交通部A港務局核定無法發給撫卹金,於法未有不合,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遺族之訴。

法院判斷:1. 相當因果關係: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請領撫卹之死亡種類,係屬死亡之原因,並非規範死亡之方式,倘公務人員罹患不治之重症,因自殺而提早其死亡期限屆至,可認自殺原因與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2. 死亡原因: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並未明白限定僅限於「自然死亡」者之遺族始得請領撫卹,病故及意外死亡,僅係說明死亡之原因,但並非死亡之方式,更無論生病或意外足以致死之原因多種,但非謂自殺死亡者,即非病故或意外死亡。3. 心理因素:疾病並非僅限於源自生理現象者,因心理因素所致之病症,已被絕大多數醫界及法界肯認其亦屬疾病,尤其憂鬱症甚至被傳述為21世紀之黑死病,而目前4分之3之自殺事件中,憂鬱症為重要因素之一,其中癌症病人的憂鬱正是一般人的3倍。絕大多數癌症病患仍為醫者束手無策,渠等見不到療癒康復之希望,只能等待死亡的來臨,很難不受心理憂鬱及身體病痛所困擾。而今重度憂鬱症導致其心志無法控制而自殘其性命者,雖其死亡方式係自殺死亡,但亦不能否定其確係疾病因素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癌末病患已被醫師告知無法醫治,並預知其死亡期日,則該病患因難忍病痛及治療過程之煎熬,選擇提前迎接死亡之到來,雖其死亡方式屬加工自殺,然其死亡原因與疾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排除之餘地。甲既係因末期胰臟癌併腹膜轉移,經醫師告知僅得存活約3個月,以自殺提早其死亡期限屆至,雖其死亡方式屬加工自殺,然其死亡原因與疾病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所稱之「病故」,交通部A港務局卻逕以其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為由,否准其請卹權,自非適法。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命交通部A港務局對於甲之遺族核發遺族一次撫卹金2。交通部A港務局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業已就撫卹之目的及立法意旨與過程等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無違誤,本院就所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需聲請大法官解釋;至於行政命令(含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是否違背法律或憲法規定,法官有審查權,毋庸聲請大法官解釋。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乃交通部A港務局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

 

討論

公務員在職死亡:本次案件甲是位兩年前任職於港務局的公務員,因腹痛以及大量腹水就醫後被診斷出是胰臟癌症末期,醫師告知他所剩的時日不多,可能只剩下三個月的壽命,在化學藥物治療的痛苦難耐下,甲在第一次的化學藥物療程結束後選擇自行結束生命。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其遺族認為可以領取到撫卹金而向港務局提出申請,然而港務局認為該名公務員的死亡原因為自殺,不屬於法律條文中所提及的申請條件。為此雙方向地方法院提出訴訟,該次審理是由港務局方勝訴,遺族於101年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然而這一次由遺族方勝訴,行政法院判決港務局有責任該給予撫恤金,隔年港務局方對此案件再次提出上訴。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法官的裁決要點主要有二:(1)對於法律條文的解釋,法官認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並未明白限定僅限於「自然死亡」者之遺族,病故及意外死亡是說明死亡原因並非死亡方式,因此縱使自殺屬於加工死亡之實並未與法錄條文所記載之領取條件有相衝;(2)對於自殺死亡的原因與疾病本身關連的認定,癌末病患已被醫師告知無法醫治,並預知其死亡期日,該病患因難忍病痛及治療過程之煎熬,選擇提前迎接死亡之到來,雖其死亡方式屬加工自殺,其死亡原因與疾病仍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基於「死亡原因與疾病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這一點,法官認定該名公務員的死亡原因屬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所稱之「病故」,應當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中的撫卹金領取規定,本次上訴乃港務局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應予駁回。

灰色地帶:根據考試院統計,民國99年302名撫卹案件中,病故或意外死亡(含自殺)244人,占總數8成;因公死亡58人,占2成。因公死亡的公務員中,以「執行職務發生危險」及「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致死最多,且多是猝死,其中又以警消人員占最大宗,共有14人猝死;考試院認為與警消人員工作時間不固定、工作量大、勤務危險又繁雜有關。過去公務人員自殺請領撫卹,因法無明文規定,形成灰色地帶,銓敘部原擬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將自殺列入撫卹項目,但立法院認為此舉恐變成鼓勵自殺,刪除公務員自殺比照病故撫卹的條款,因此99年是最後一批公務員自殺仍能請領撫卹金,自此除「特別狀況」可由專案小組認定,其餘都得不到撫卹。

特別狀況:「特別狀況」是指公務員逼不得已自裁,例如警察人員被歹徒包圍,遭到威脅、羞辱,最後義憤舉槍,這樣的狀況實不多見。100年起公務人員撫卹由考試院聘請客觀、中立的專業人士組成「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此舉讓審查機制更為嚴謹周延。立法院當初刪除自殺撫卹,是為了避免變向鼓勵公務人員自殺。但導致自殺的因素眾多,尤其是久病厭世,是否適用於撫卹條件還有討論空間,考慮是否再修法。

遺族撫卹: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二) 因公死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則從其遺囑。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涉嫌犯罪、畏罪潛逃或通緝自行結束生命者。軍人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法之初為了避免公務員太過輕易因壓力事件而自殺,而把自殺案件排除在撫卹範圍以外,同時也是為了讓公務員專心致力於公務。

 

心得

初體驗:這次我分配到的案件是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光是看到這個標題就讓我有點卻步,畢竟自己以往完全沒有修過任何法律相關的學分,對於上訴的流程還有法條的解釋一點概念都沒有,但是在時間的壓力下,我必須了解整個事件的經過還有法官判決所引用的條文,由此我開始了這次對於法律案件的初體驗。

環境變遷:經過這次報告我了解到,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法之初為了避免公務員太過輕易因壓力事件而自殺,而把自殺案件排除在撫卹範圍以外,同時也是為了讓公務員專心致力於公務。隨著醫療研究的發展,因心理因素所致之病症已被絕大多數醫界及法界認同,然而精神方面疾病目前尚無可以完全根治的方法,對於癌末患者來說,縱使身體方面的疾病不會立即讓人死亡,但等不到療癒康復之希望,只能等待死亡的來臨,除非該病患具有堅強之宗教信仰,或是對眷屬有深切眷戀而足以產生求生意志,否則很難不受心理憂鬱及身體病痛所困擾。隨著環境變遷,現代的職業環境造就了龐大的生活壓力,這些壓力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到精神疾病的發生,縱使醫學方面再怎麼積極的治療,我國憂鬱症的發生率仍然有逐年上升的趨勢。此外,生活壓力當然不只在公務員身上,還有數以萬計的勞工,以目前現行的勞工保險裡並沒有給付因病或是意外死亡的撫卹,我認為這一點是值得我們未來去努力爭取修法的目標之一。

 

參考文獻

1.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簡介。臺北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2010。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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