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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陷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心得

契約陷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心得

國防醫學院七年級實習醫學生 周奕伶

經過

  A婦產科診所甲醫師與F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99年簽立「醫院綜合意外責任保險」,雙方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即A婦產科診所甲醫師)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F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醫療業務責任: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之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事故。」「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新臺幣2,000,000元。」民國98年7月12日產婦W至甲獨資經營之婦產科診所待產,待產過程胎兒有胎心音下降之情形,因甲之受僱人乙醫師,生產處置後新生兒出生有肌肉無力、無法自主性呼吸之傷害,98年10月29日與W及家屬以2,460,000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原告(醫師)主張:甲醫師認為事故係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經扣除保險契約約定之10%自負額後,甲尚可請求F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賠金1,800,000元,竟遭F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於是提起民事訴訟1

被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責任保險,醫療業務有過失致人受傷,始有理賠責任。系爭事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均認定乙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並無過失。又甲醫師與W協商期間,保險公司曾派員協助處理一次,但協商破裂後,甲未再尋求被協助,簽立系爭和解書亦未通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爭執(一):醫療過失?乙醫師於系爭事故有無甲所主張之醫療過失,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給付保險金之約定?

法院認定:系爭和解書僅係約定乙醫師與甲共同給付W、新生兒及其法定代理人補償金2,460,000 元,並未記載乙醫師承認有過失,且乙醫師在提出之「醫療責任保險出險調查報告書」中,亦認其診斷並無錯誤,已採取應有之醫療行為,僅就新生兒出生受有傷害表示遺憾。

爭執(二):甲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無通知保險公司?公司有無參與系爭和解書簽立過程?公司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4條之約定,而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法院認定:查乙醫師就系爭事故並無醫療過失,保險公司毋庸理賠,已如前述,則就本爭執點自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法院判決:綜上所述,甲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公司給付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

 

討論

  醫事審議:臺灣醫療糾紛審議首先於1963年由「臺灣省醫師公會」主持,(4)1987年以後,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醫療糾紛鑑定可作為司法或檢察機關之重要審判依據之單位,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官方)與其他機構(非官方)兩種。惟其他機構鑑定需司法機關同意。臺灣歷經勞保、公保、農保、全民健康保險等醫療與保險制度改革至今,醫療服務制度已經迎頭趕上歐美而毫無遜色。但長期「困擾」醫界的「醫療刑事糾紛」反而隨著醫療技術的進步與醫療人權觀念的提昇,明顯的惡化。現代醫學由西方傳入,刑事與民事法律也繼受自歐、美、日等國,相關之刑事法理與醫學原理自無不同之理。在臺灣醫療爭議事件中,過失如何認定,鑑定人俱非親自調查醫療糾紛, 僅憑事後之書面審查,程序不透明,又無客觀標準,對醫界「顯失公平」3

  醫療刑事責任:刑法(殺人罪章)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若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造成病人死亡,承認過失無異自證己罪,必遭受刑法殺人罪受審判刑,法律不應該也不適當要醫師自證己罪。

  契約陷阱:保險公司顯然知悉上情,加入保險條約中減少公司出險時的給付,簡言之,陷醫師於雙輸局面,若承認有過失就要負刑責,背負一輩子的罪名;若不承認過失就無法得到賠償。此種保險契約,立約當初就不是一個公平的約定。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基於此,甲醫師雖然得不到賠償,但也許可以提出撤銷保險條約,拿回保費。但是此項聲請,也只能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故頂多拿回一年的保費。

 心得

  充實法律知識:本案甲醫師具有危機意識,才會事先買好保險,目地是買了保險至少可以花錢消災,減少無謂的紛爭與痛苦,然而法條多如牛毛,買到虛無飄渺的保險,出險時竟因過失二字無法得到賠償,可見自我充實法律知識,多跟老師上課,遇到問題尋求專業協助是很重要的。

 

參考資料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3.葛謹:共同糾正歷史的錯誤-不要再糊塗下去。臺灣醫界,2012;55(9):50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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