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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S風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心得

SARS風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心得

國防醫學院實習醫學生 林佳儒

前言

2002年11月初在中國大陸廣東順德出現「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SARS)。由於病人有肺炎病症,故大陸稱為非典型肺炎,簡稱「非典」或「非典肺」,死亡率高達7-15%。世界衛生組織義大利醫師Carlo Urbani(1956-2003)在越南追蹤研究此病毒時受到感染,不幸死亡1。2003年2月,中山大學附屬第二醫院退休教授劉劍倫,參加大陸防疫工作時受到傳染,自行服用抗生素後病情好轉,於同年2月21日攜同妻子到香港參加外甥的婚宴,入住京華國際酒店(今九龍維景酒店)一晚,造成16位酒店住客和訪客感染,繼而引起香港的威爾斯親王醫院(Prince of Wales Hospital,簡稱威院)大爆發和香港聖保祿醫院(St. Paul's Hospital)小型疫情及社區大爆發,同時把病毒從香港傳到多倫多、溫哥華、河內、新加坡、菲律賓、英國、美國等地。世界衛生組織就此發出警訊2-3,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疾管局)於2003年3月17日函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轉知各醫療院所,檢附疑似病例(Suspected Case)及極可能病例(Probable Case)定義,促請各醫療院所加強通報「未知致病原引起之急性呼吸症候群(acute syndrome of unknown etiology)」。同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自3月17日至4月7日共轉函7次給各醫療院所。A醫院收文後,隨即由感控小組護理師簽請配合辦理,會相關科室,請醫療科醫師提高警覺,遇有疑似個案立即通知感控小組,建議加護病房提供口罩給探病的家屬,並嚴格執行『洗手』,以杜絕由院外帶入的病原,公文陳閱之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各醫療科,並在主管會議中加強宣導。4-6

 

經過

A醫院於2003年4月1日任聘甲醫師為住院醫師,A醫院院長W兼任該院感染控制委員會及感染控制小組召集人,醫院內科L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並擔任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W與L醫師似未確實辦理感染控制教育宣導、提供必要防護設備及採取有效防疫措施,導致劉姓洗衣工接觸感染SARS之曹姓病人衣物而感染SARS,甲又因曾於2003年4月16日在A醫院診治劉姓洗衣工,亦遭感染於同年4月21日發病,治療未果,至同年5月15日在B醫院死亡。經其父向A醫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甲父請求扶養費新台幣1,628,99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甲母請求扶養費1,852,62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7

 

爭點

1.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A醫院:甲與醫院屬私法上僱傭關係,與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符。

法院: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經查,甲於擔任住院醫師期間,因醫院所屬公務員W院長、L醫師執行公務時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自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2.甲是否在擔任醫院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

法院:根據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和死亡證明書所載,係因感染 SARS病症而死亡。A醫院胸部X光報告和病歷,診斷皆記載須排除SARS。T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之「T市立醫院處理SARS事件調查報告」之「院內感染產生之後果」提及「一般內科聘用住院醫師甲2003年5月15日於國泰醫院病逝」,疾管局「醫院SARS病人之疫情追蹤季刊」亦同此認定。「劉姓洗衣工之就醫流程」內提到甲係於2003年4月16日、20日在醫院診治劉姓洗衣工,因接觸而遭感染SARS病症。準此,甲應係於醫院擔任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堪予認定。

 

3. W院長、L醫師有無廢弛職務、怠忽職守,致甲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 L醫師有無故意隱匿SARS疫情,致甲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

法院: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W院長、L醫師均屬法定職務之公務人員,自應本於其法定職責而採取有效之SARS預防管控措施。然二人僅將該疾管局防疫公文以電子郵件轉送院內各主管人員,並未確實採取防範措施。2003年4月9日急診病人曹女士因症狀疑似SARS於當日轉診新光醫院,但A醫院並無相關標準防疫處理程序,未對曹女停留區域消毒。護理人員報告防護器材院內尚有欠缺時,W院長指示:「防護腳套、隔離衣等,屬於三級防護的措施,本院應斟酌其量,購置少許備用於相關單位」,未盡其職責為詳細規劃釐訂,亦無在職教育,僅空泛表示加強防護而已。市政府調查小組之「A醫院處理SARS事件調查報告」提及(1)醫院對已發燒病人,未列為疑似病例前,未能及時採行嚴密防護措施,仍照一般病人處理(劉姓洗衣工); (2)SARS病房、一般病房及行政區間未作嚴密區隔與消毒;(3)人員流動未作嚴密控管;(4)指揮系統未充分發揮功能,執行不夠落實等事項,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權責機關審議。監察院也依法彈劾,以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自由權利者」規定之「不法行為」要件。L醫師有參與曹女士、胡先生等之醫療判斷而認為疑SARS病毒應予通報,卻認為劉姓洗衣工例外無須通報,反係於病情好轉下,始通報,但L醫師仍未採取防疫之必要措施、亦無於院內善盡通知之責任,致第一線之醫護人員無從適時於第一時間來提高防疫。W院長明知院內有SARS之群聚感染現象後,僅泛稱指示要降低醫院之佔床率,讓住院病人辦理出院,致加速疫情蔓延,未建立一套明確而具體之規劃,醫護人員均未被院內通知,擔任指揮官之職務,其竟仍又怠忽職務。依據上述事項,二人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因而致侵害甲之權利。

 

4.甲之父母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法院: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及第1114條第1款,甲因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故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甲之父母相當之金額。扶養費的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依平均餘命和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再考慮到甲之弟(須服兵役2年)、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等,共計甲父1,628,993元,甲母1,852,628元。又精神慰撫金原欲各5百萬元,經法官判決減為各2百萬元。

 

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甲父母不服上訴。7

高等法院:醫院應給付甲之父新台幣3,628,993元、甲之母新台幣3,852,628元,及均自民國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

最高法院:駁回醫院的上訴。9

高等法院:駁回醫院提起再審之訴。10

 

討論

SARS始末:台灣從2003年3月14日台大醫院第一個SARS病例,到2003年7月5日世界衛生組織宣布將台灣從SARS感染區除名,近4個月期間,共有665個病例,其中180人死亡,死亡率高達27%,醫護人員佔6名。(WHO 重新篩選將感染病例下修為346人,死亡人數37人)

封院風暴:A醫院因未做好院內感控,導致SARS疫情禍延全台,單是醫院就是全世界SARS事件最高死亡率單一地點,總計一個月內造成150人感染,35人死亡。

隔離不是消滅:預防SARS要做好「院內感控」才是上策,SARS疫情失控之際,政府以「封院強制隔離」政策,緊急召回九百多名醫院員工,在未有完善防疫及隔離的配套措施下,連同所有病人共一千兩百多人,集體禁錮於醫院。將感染狀況不明的醫護人員召回,讓其又負起照顧病人的工作,使得病人和醫護人員皆暴露於院內交叉感染之高危險的環境中,此一政策,不僅未成功消滅SARS,更惡化了院內感染,加速SARS疫情散佈。

 

心得:SARS至今(2016)已時隔13年,現在推行的PGY也是因此事件而起,然而有多少人還記得那些因「封院風暴」所遭受傷害的無辜病人和家屬?對於未知傳染病的恐懼、因缺乏經驗所下的錯誤防疫政策、種種人事行政上的疏失,這些因無知與恐懼所犯下的連環錯誤,誰對誰錯,並非我們所要追究的重點,但事件所造成的傷害、避免一再重蹈覆轍,才是我們應該銘記於心的。

 

參考文獻

1. Bellaspiga L/古桂英譯:卡羅‧歐巴尼醫師傳奇。最新發現SARS病毒並為之捐軀的傑出醫生。臺北市,望春風文化,2004。

2.梁秉中,黃英勇:神祕風暴SARS。新加坡,世界科技出版公司,2003年4月;35-82.

3.張金堅主編:抗SARS戰疫醫院總動員。臺北市,合記,2003;145-156.

4.張珩,張錦華:和平抗SARS實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2003;15-72.

5.黃寒裕、蘇維鈞、彭瑞鵬: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合併呼吸衰竭及氣胸。臨床醫學,2003;52(3):224-232.

6.林進修等:回首SARS。臺北市,歐巴尼基金會。2008;98-103.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8.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9.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10.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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